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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付)善蓉,女,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住石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X号。

原告谭某甲,女,生于1949年11月10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31年8月19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41年7月1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谭某丁,男,生于1934年4月29日,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戊,男,生于1952年11月16日,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41年5月13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生于1943年5月21日,汉族,住(略)-1。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33年3月11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谭某庚,男,生于1945年11月9日,土家族,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8年8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住(略)-X号。

原告谭某辛,女,生于1976年12月30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1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36年7月19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壬,女,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谭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戊、张某乙、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列原告均系南宾镇X路X巷的居民,2006年9月至2008年各原告联名上访石柱县委、县政府及县规划局,上访信数次向市规划局及相关领导投递,要求被告留足采光间距,请求市、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由于间距不足问题,2007年9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以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注销了被告开发的“佳博雅苑”取得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并令建设单位优化设计方案,2008年1月,对该项目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但该工程短暂性的停工后,依然继续违法施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宅采光权的侵害,并排除防害(拆除采光间距内的违法建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告不成其为受害者,且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取得相关的法定施工许可证件,被告建房侵害其采光违反了规划,但此认定权在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二、被告的原规划等许可手续完备,调整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被告的“佳博雅苑”的原建房手续是县建委审批的,且建房手续完备,被告根据县建委的审批手续于2006年10月开始动工修建,2007年县规划局成立后,于同年7月决定调整规划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为止,“佳博雅苑”修建已近十楼。因在此之前,所有手续并没有被注销,因此至少此前修建的这些部分是合法的。此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县规划局的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就是有这些文某通知,也不影响此前修建部分的合法性,当然也就不应被拆除。原告的房屋均为矮层,能影响采光的只是与“佳博雅苑”对应的楼层,显然,“佳博雅苑”对应的楼层如前所述是合法的建筑,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采光,被告均无责任。三、不可能拆除被告已建的“佳博雅苑”房屋的任何部分。“佳博雅苑”是高层建筑,全框架结构,按原告方的要求,要拆去十几米宽,即拆去三分之一以上的部分,拆去这么多后,整幢楼肯定成危房,已投资的三、四千万元就会全部“报销”,对被告的损失太大了,更何况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更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无诉权,所请求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佳博雅苑”工程用地位于石柱县城旧城改造区X镇X路原红卫旅社片区,属被告实施开发建设。200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月4日、5月22日、5月25日,在石柱县建委办理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开始动工修建“佳博雅苑”工程。2007年1月12日,谭某平等15户信访人以县建委审定的设计方案存在间距不足影响其采光为由向县建委及有关部门反映。县建委审查后函复谭某平等信访人,其中内容是“我委将其意见反馈了开发商,要求调整方案,严格按照规划条例及技术规定留足间距,待方案调整后,报建委审查、公示征询意见,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县规划局按照被告申请,并鉴于“佳博雅苑”工程的设计方案已作调整,以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定注销县建委核发的佳博雅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建该项目的相关规划行政许可。之后,被告仍继续施工。如今,“佳博雅苑”工程已修建地下X层,地上X层以上。原告的房屋中,最高楼层为X楼,最矮楼层为三楼。

上述原告均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有房屋与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相邻近。

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通过向原告释明:如通过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上列原告均提供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房屋与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相邻近,因此,对被告而言,上列原告均构成相邻关系的主体,他们以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侵害了其住宅采光权为由而提起诉讼,其案件的性质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无论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工程是否侵害原告的住宅采光权,考虑被告已投资大量资金修建“佳博雅苑”以及“佳博雅苑”目前的修建现状,从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出发,若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拆除,不但会影响“佳博雅苑”工程的整体质量,而且给社会资源造成的浪费远远大于按原告主张的其房屋因受采光影响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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