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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山西通富贸易有限公司供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山西通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爽,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山西通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通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供暖服务所为通富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科技创业大厦二层东区XA及X号房屋供暖,但通富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15元。现供暖服务所起诉,要求通富公司支付供暖费x.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通富公司承认原告供暖服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通富公司承认原告供暖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山西通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一角五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山西通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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