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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方文梓、方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

被告方文梓,男。

被告方国棋,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方文梓、方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梓、方国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两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若干批次鞋的外包装纸箱,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对帐单为据。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并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方文梓、方国棋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文梓与方国棋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5月间,两被告向原告顾某某赊购外包装纸箱。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文梓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方文梓出具《对帐单》一份为据。而后,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文梓、方国棋向原告顾某某赊购外包装纸箱,尚少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下的《对账单》一份为据,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顾某某请求两被告归还货款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自双方对帐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方文梓、方国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文梓、方国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并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方文梓、方国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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