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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与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合约保障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构公司)与被告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榆构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还清货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432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

被告冯某甲辩称:诉讼主体不对,被告是与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签订合同,不知道榆构有限公司这个单位;被告已经交过2万余元;被告现在生病花钱,没有经济来源,希望上班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买方冯某甲与卖方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以下简称榆树庄构件厂)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加工订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冯某甲向卖方榆树庄构件厂购买混凝土,货款和泵费合计x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预付款8000元,货物供齐后于2004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尾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榆树庄构件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冯某甲未能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2008年8月14日,榆树庄构件厂与冯某甲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冯某甲尚欠榆树庄构件厂商砼款x元,冯某甲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同年9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榆树庄构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榆构公司。冯某甲至今尚欠榆构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榆构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榆构公司与冯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榆构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要求冯某甲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榆构公司要求冯某甲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冯某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冯某甲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在答辩期间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榆构公司提出的冯某甲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

二、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九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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