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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佛山市X村吉水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X村X村X组),住所:佛山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麦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某、吉水村X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9日,被告与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通知原告,要求其于2003年3月15日前拆除在佛山市X村X村X组的房屋一间,总面积为40。75平方米。原告收到通知后在通知上签名确认。房屋拆除后,原告在2003年8月28日领取了拆除补偿款2140元。座落在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麦某某,即其所在房屋被拆除的用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事实上也是确认的。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房屋时,原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并且已经领取了房屋拆除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是因受到欺骗、威胁而签字的以及因急需钱用而收取补偿款而否认其与被告达成的合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恢复土地使用权一节,因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注销,而被告也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权利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麦某某、吉水村X组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并不是自愿将房屋拆除。为此事,我还与吉水村X组的代表麦某某发生争执。我在争执中被打伤入院治疗。我就土地权属问题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没有得到解决。请求:1、判令吉水村X组恢复上诉人的房屋原状(市值9000元);2、判令吉水村X组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协议1份、行政执法强制拆除案件审批表1份,证明强行拆房事实;

2、处理结果1份,证明村委会欺骗麦某某,说其房子是猪舍;

3、保证书1份,证明麦某某和被拆除房子的所有人的关系;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1份,证明为解决争执,麦某某请律师帮助,同时也证明其经济困难。

吉水村X组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麦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吉水村X组针对麦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麦某某上诉认为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其本人,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麦某某本人以后就拆房补偿达成协议,其本人也已经收取补偿款。因此,不存在其所称的强迫之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吉水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其认定“座落在佛山市X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麦某某,即其所在房屋被拆除的用地”的事实,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如下:1、上述用地的《申请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中已清晰地记录了该用地的边界四至分别是麦某满、麦某和、麦某新的房屋宅基地,该用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麦某凖,且该房屋现完好存在,并没有被拆除,其现在是与麦某满等三人的房屋紧密相邻的,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关于其房屋在被拆除前的现状的照片已清楚地显示出,该房屋的四至均为空地,并不与其它房屋相紧邻,这明显与《申请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上的所记录的四至情况并不相符。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被清拆的房屋所处的用地就是吉水村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是完全错误的。2、关于被上诉人被清拆的房屋用地是否合法问题,由于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故佛山市X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会同西樵国土所、西樵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后,亦已基本认定吉水村地籍号为(略)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人是麦某凖,南海国土局的电脑登记及其它资料将麦某凖误记录为麦某某是一种笔误,与事实并不相符。但由于麦某凖早年已定居香港,要等他回来,才为其正式办理更正手续。这些情况已经得到西樵村委会和国土部门的证实。由此可见,麦某某并不是吉水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的有关事实认定存在着严重的错误。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在关于“座落在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麦某某,即其所在房屋被拆除的用地”的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2、重新认定“座落在佛山市X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麦某凖。”

上诉人吉水村X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村委会证明、麦某凖办理房产证收费收据,证明地号为(略)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麦某凖。

麦某某认为证明和收据都是单方面出具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讼争土地的权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麦某某针对吉水村X组的上诉答辩称:被拆除的房屋是1953年建造,当时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吉水村X组所述不是事实。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去函询问讼争土地权属。南海分局复函称:1、座落于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略)号,字(89)第(略)号,面积为41.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是麦某凖;2、座落于佛山市X村X村X组,宗地东至麦某森,南至空地,西至大路,北至空地的土地没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3、地籍号为(略)的土地与宗地东至麦某森,南至空地,西至大路,北至空地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

麦某某对该复函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曾经为其所主张的土地办理使用权证,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才导致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吉水村X组对复函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经核查后重新确认地籍号为(略)土地的使用权人,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座落在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麦某某,即其所在房屋被拆除的用地。”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座落于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略)号,字(89)第(略)号,面积为41.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麦某凖。该宗地四至情况:东至麦某满,南至麦某新,西至麦某炽(原为空地),北至麦某和。麦某某被拆除的房屋所占土地座落于佛山市X村X村X组,宗地东至麦某森,南至空地,西至大路,北至空地。该土地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吉水村X组在拆除麦某某的房屋前已通知麦某某。麦某某在拆房通知上签名确认,并收取了拆房补偿金。通过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吉水村X组与麦某某就拆房事实已经达成协议。麦某某上诉要求吉水村X组恢复被拆房屋原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麦某某要求吉水村X组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问题,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处理。麦某某可另寻解决途径。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麦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座落于佛山市X村X村X组,地籍号为(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略)号,字(89)第(略)号,面积为41。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麦某凖,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麦某某。原审判决虽然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其判决结果与本院的终审判决一致,因而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飞凤

书记员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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