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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进文,石柱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务农,住马武镇街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卫,该公司石柱营销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郎启发,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和石柱飞水岩兴隆电站签订了新建石柱县黄某泉电站隧道工程的承包合同。因该工程属隧道作业,具有一定风险,原告便于2007年7月和从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被告下设分支机构石柱营销服务部协商保险事宜,经被告同意之后,原告于7月4日投了工人王成龙、晏国胜、王成安、刘德堂、马兹海、陈方本、李少祥、刘德权等8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签发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8月22日凌晨,工人王成龙、刘德权在隧道施工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二人死亡。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因拒付保险金造成原告停工的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在投保中隐瞒王成龙、刘德权不是爆破人员的事实,被告对死者王成龙、刘德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与原告停工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损失;4、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停工损失2万元变更为4.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不予采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告与石柱飞水岩兴隆电站签订了新建石柱县黄某泉电站隧道工程的承包合同。2007年7月原告与从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被告下设分支机构石柱营销服务部协商保险事宜,经被告同意之后,原告于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为重庆市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即本案原告),被保险人8人,附表说明爆破工人:王成龙、晏国胜,一般工人:王成安、刘德堂、马兹海、陈方本、李少祥、刘德权等8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3200元,附加险: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216元,保险期间:2007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栏约定:1本保单只负责意外死亡、残疾医疗的保险责任。2、有2人为爆破工人、有6人为一般工人。3、保单的保险责任为死亡、残疾为每人10万元,医疗为每人1万元。4、该保险单的保险区域为该工程(石柱县黄某泉电站)的施工区域。同日原告向被告方缴纳保险费4416元。

2007年8月22日5时左右,王成龙、刘德权在处理马武镇黄某泉电站隧道60米处哑炮过程中被炸死。2007年8月25日经马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石柱县飞水岩黄某泉电站分别与王成龙的法定继承人、刘德权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由石柱县飞水岩黄某泉电站一次性赔偿王成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1万元,由石柱县飞水岩黄某泉电站一次性赔偿刘德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2万元。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因拒付保险金造成原告停工的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为其雇用工人王成龙、晏国胜,王成安、刘德堂、马兹海、陈方本、李少祥、刘德权等8人向被告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2007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主险保险费3200元,附加险保险费1216元,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是不当的。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原告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处理事故,及时先行赔付死亡者亲属,使事故的后事处理得以妥善解决,死亡者得以及时安葬,这种不等不靠,积极处理事故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广泛认同,原告的先行支付行为依法取得了法律上的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行使债权;对被告以原告在投保中隐瞒王成龙、刘德权不是爆破人员的事实,被告对死者王成龙、刘德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问题。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附表说明中明确了爆破工人:王成龙、晏国胜,一般工人:王成安、刘德堂、马兹海、陈方本、李少祥、刘德权共计8人,已明确裁明了王成龙为爆破工人,刘德权为一般工人,并非被告所说隐瞒事实,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约定了:1本保单只负责意外死亡、残疾医疗的保险责任。2、有2人为爆破工人、有6人为一般工人。3、保单的保险责任为死亡、残疾为每人10万元,医疗为每人1万元。4、该保险单的保险区域为该工程(石柱县黄某泉电站)的施工区域。约定了被保险人有爆破工人2个,一般工人6个,共计8人,保险区域为该工程(石柱县黄某泉电站)的施工区域,而非只保爆破工人和爆破作业,因而被告的辩称是一种不诚信的无理抗辩;对于被告提出,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与原告停工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是否应支付保险金及多少仍需一定的程序和手续,被告支付保险金只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担责,此次安全事故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加之,如果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停工,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直接造成了其工程停工,因而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于支持;对被告提出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停工损失2万元变更为4.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不予采纳的辩称,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徐某萍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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