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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10日,原、被告共四人开始合伙做生意,王某丙任会计,王某丁任现金保管,散伙后发现二被告利用少下收入帐,多下支出帐的手段侵占合伙财产x.2元,后被告王某丁退出2700元,下余x.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应得款6112.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丙辩称,二原告提出的所谓两笔“假帐”,纯属诬陷,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侵占合伙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没有侵占合伙财产,现他们该退我钱,起诉中所说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开始合伙做棉花生意,四人约定每人出资x元,在合伙中王某丙任会计,主管帐目,王某丁任现金保管,负责现金的支出与收入,合伙终止后,二原告称二被告帐目有误,二被告未将卖给王某争、王某永、王某义、王某永的20件皮棉中的9件皮棉(计款3350.2元)入帐,王某争、王某永、王某义、王某永原审出庭作证时均称购买原、被告皮棉11件。合伙帐目记载:2000年2月5日去朱庄、郑州购皮棉,其中去郑州购皮棉共花费x元,二原告只认可当日去朱庄购皮棉,二被告称只所以同一天去两个地方购皮棉是因下帐日期与办事日期不一致。

另查明:王某争、王某永、王某义、王某永均系太康县X镇X村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弟。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3日民二庭庭审笔录一份。2、2003年4月21日王某明证言,2003年5月6日王某胜证言,王某中出车单据,以上证据证明3350.2元王某丙没有下收入帐,x元没有谁支。

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内容我没见,王某中是王某甲的儿子,不质证。王某胜是王某乙的儿子,不质证。对王某明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有,写了,3350.2没有交给我钱,棉花不是我卖的,其他同王某丙的意见。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明、王某钧、王某庆的证言。王某争、王某永、王某义、王某永的证言证明3350.2元根本不存在。没有假帐。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王某争是王某丙侄女家,王某义是王某丙的儿子,王某永是王某丙的兄弟。

被告王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

被告王某丁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7月X号、2006年11月X号王某明证言各一份、2006年11月X号王某珍、王某义、王某松证言各一份。(2)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明、王某全证言。(3)太康康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太会审[2005]X号审计报告。(4)司法所算帐笔录。以上证据证明x元不是假帐,没有假帐,司法所算帐包含有x元,分段算帐是错误的,他仨应退给我钱,帐落到谁头上谁拿钱。

原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和王某明证言无异议,其他证明不认可,也没有x这笔钱。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王某乙的意见,这两个老会计弄的假帐。

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解散后,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未将3350.2元入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王某争、王某永、王某义、王某永均当庭证实购买原、被告11件皮棉,四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王某争、王某义、王某永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均有亲属关系,对四人证言应予采信。故对原告335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二被告虚报支出x元,二被告不能对同一天去朱庄、郑州做出合理解释,且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多列x元的支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侵占的合伙财产x元,被告王某丁退出2700元后下余8875元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应得财产4437.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胡照勇

审判员张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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