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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欠款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本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4)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甲、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柴油3600公斤,机油50公斤,计款x元整,2002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加用机油三桶,分别折款600元、550元、600元,油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油款x元。

被告原审辩称:一、2001年元月份左右,原、被告、吴西军、王某各自用推土机为高某乙、高某甲兄弟承包的扶沟县贾鲁河复堤工程施工,当时工程所用的柴油和机油都是高某乙、高某甲统一供应,由于其二人指定原告为加油负责人,所以每次加油都在原告笔记本上记帐,现原告所举证据就是被告的加油记录,而不是加原告油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工程结束后,高某乙、高某甲与被告结算时已将被告所加柴油、机油的价款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归于消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重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欠被告钱,经老冢法庭确认欠4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左右,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吴西军、王某四人自备推土机为高某乙、高某甲承包的贾鲁河扶沟段复堤工程施工,在施工中,高某乙、高某甲将油料交给原告张某某统一管理、使用,被告及其他用油人用油时向原告出具用油凭据。原审时,原告称其主张机油款中的1750元(二张600元的条,一张550元条)已在老冢法庭审理王某某诉张某某欠款案中扣除,原告主张油款剩余x(x-1750)元,被告在庭审时未对原告所诉的用油数量及合计款数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2月3日、2000年12月X号、2000年12月X号、2000年12月X号、2000年12月X号、2000年12月X号上午、2000年12月X号下午、2002年6月X号、2002年11月X号用油凭据,共计款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①这些收条是王某某、王某、吴西军在由高某甲、高某乙承包的扶沟贾鲁河工地上的,高某丙是总会计,油料由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由原告记帐负责供应,这些收到条只是记帐凭证,所有权归高某甲、高某乙,每一辆推土机所干的活,车主给第三人算帐,油料已扣除,收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凭证。②原告提供四张凭证,均在原告借被告5700元钱之前,在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向老冢法庭提起诉讼,只是说用机油抵偿x元,这说明记帐凭证不是债权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调查笔录。(2)王某的证明。(3)太康县人民法院(2003)太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记帐凭证。所有证人证言都证实一个问题,本案原告是第三人承包贾鲁河工地的记帐员,油料所有权归第三人,被告的油料款已与第三人结过帐了。判决书证明2000年1月19日,原告借被告5700元钱,借条在先,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凭证都在借条以后,被告向原告在老冢法庭起诉时,原告并没有把上述借条凭证作为抗辩理由。记帐凭证证明谁干多少活,谁摊多少钱,谁扣多少钱,谁借多少钱,谁加多少油,是高某丙出具的。综上,两个第三人、高某丙等人说的证人证言是相互一致的,形成了证据链条,法庭应该采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跟我的条子不挨,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我把那些条子交到法庭了,法院没有采信。王某的证明跟这个条子不挨,那些记帐凭证跟这个条子也不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用油,并向原告出具有用油凭证,被告辩称原告只是个记帐员,用油款已和第三人高某乙、高某甲结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用油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照勇

审判员李文勇

审判员张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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