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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柴某庚诉被告郸城县三益建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51年生,汉族,住(略)(村),系死者柴某青之妻。

原告柴某丙,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系柴某青长女。

原告柴某丁,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系柴某青次女。

原告柴某戊,女,1980年生,汉族,住(略),系柴某青三女。

原告柴某己,女,1984年生,汉族,住(略),系柴某青四女。

原告柴某庚,男,1988年生,汉族,住(略),系柴某青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三益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战(占)领,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张号楼居委会张号楼村。

被告张战(占)青,男,生于X年X月X日,住郸城县新城区张号楼居委会张号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柴某庚诉被告郸城县三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三益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战领、张战青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丙、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胡艳立,被告郸城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张战青、被告张战青、张战领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柴某庚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黄某乙之夫柴某青在被告张战青、张战领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工地上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柴某青从楼上坠下身亡。事发后,被告张战领只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x元。此后再不给予任何赔偿。该工地以被盗郸城三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但被告郸城三益公司称投保的印章是伪造的。柴某青作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柴某青死亡的各项损失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死者柴某青不是我公司雇员,出事的工地也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保险合同上的三益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加盖时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战领、张战青代辩称,对柴某青在二被告承建陈新庄的个人商住楼(六层)干活时坠楼身亡一事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裁判。受害人无建筑资质,施工中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保护,其本人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战青、张战领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施工前为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已经支付赔偿款x元,并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由原告领取,原告放弃了其他权利,双方已经两清,原告不应再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另外,二被告的确没有以郸城三益公司的名义施工,保险合同上的印章是保险公司的经办人祝振华负责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黄某乙之夫,原告黄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柴某庚之父柴某青在被告张战领、张战青承建的位于郸城县X路的个人商住楼工地干活时从四楼坠落身亡。同年8月6日,原告柴某丁(乙方)同被告张战领(甲方)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x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二、甲方需履行配合给乙方领取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直到乙方领到保险赔偿金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战领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x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战领以被告郸城三益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x元/人)、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未能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之夫柴某青受雇于被告张战领、张战青,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楼身亡的基本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为证,且被告张战领、张战青对此不予否认,被告张战领、张战青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战领、张战青在承建工程时以被告郸城三益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郸城三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柴某丁虽已同被告张战领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但因归责于被告方的原因未能获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柴某青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领、被告张战青、被告郸城县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还给原告黄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柴某庚因柴某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全年)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冲抵被告张战领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战领、张战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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