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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诉被告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丙,又名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郭某丁之父。

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诉被告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10年9月2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胡艳立,第三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某等诉称,2007年6月,五原告与第三人郭某戊协商,合伙在山西省昔阳县三都煤业承包土方工程。原告从某某出资38.5万元、邓某乙出资41万元、郭某甲出资50万元、张某某出资30万元、邓某丙出资25万元、郭某戊出资70万元。其中,五原告出资的184.5万元作为先期垫付资金。合伙人推选了邓某丙、郭某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委托郭某戊之子郭某丁为会计,管理合伙财产,月工资2000元;还共同约定500元以下由邓某丙签字报销支付,500元以上的由合伙人共同签字报销支付。工程完工后,郭某丁从某业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除去合理开支后,郭某丁应返还给原告方盈余款254.5万元,但郭某丁却采取重复报账或以假证明冲账,经多次协商无果。综上,郭某丁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处理委托事务,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款254.5万元(第二次开庭变更为1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郭某戊的投资款70万元,买轿车花了15万元,有车但没有发票,我们还认可郭某戊的5万元支出,其他50万元我们五原告没有见。

被告郭某丁辩称,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为会计,未授予被告任何权限,被告更没有领过工资。被告是因父亲郭某戊也是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事务才在工地上帮忙。合伙期间的支出是按照合伙执行人的安排,至于各合伙人的垫资款以及是否盈余均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后八轮无签字的支出的部分,属车方直接将小票交给被告,结算清单上所记载的油料数量、日期、车号均与交给原告方的加油详单相符,此费用虽无车方签字,但确属合理支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戊述称,原告要求返还盈余款254.5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54.5万元是各合伙人的投资款数。我参加合伙是郭某甲给我打的电话,称他们五人合伙在山西承包工程,还说他们每人出资50万元,但后来实际出资184.5万元。开工之后,我和邓某丙被推选为合伙执行人。由于资金不足,我共出资70万元。另外,诉状中称工程按合同完工不属实,但实际没有完成,厂矿有14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等人推选让郭某丁给我们管账,我也同意了,郭某丁也没有使过工资。关于郭某丁管账一事,我每次去山西工地时,都多次给在工地上的原告说:你们几个多提醒一下,账目最好十天一公布,最多一个月,让大家都明白工地的支出。关于我的投资,最初时,郭某甲也说过,不让我投资,后来工地上资金紧张,我到工地上去时,发现别的工地上开会都开着车,我们就商量买车,我总共花15万元买辆车。另外50万元,从2007年8月之后,工地上一没钱,郭某丁就给我打电话,是通过郸城县邮电储蓄所分次打到郭某丁账上。如果我的投资有假,我愿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以及第三人郭某戊合伙承包山西省昔阳县X村第十工区露天煤矿土石方工程,并推选原告邓某丙、第三人郭某戊为合伙执行人,委托被告郭某丁管理账务及挖机所需油料的发放、挖机费用的结算等。同年6月6日,以陈永河为甲方,以邓某丙、郭某戊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乙方负责及时组织具备能够完成当月工程量的配套设备(15台挖机,300以上8台、后八轮35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担任会计期间的账务进行了审核,提出郭某丁应返还以下相关款项:1、关于后八轮费用的支出:郭某丁提供的车方结算的条据中没有车方领款人或经办人签名的共计x元,属没有支出,应由郭某丁负责返还;2、关于杂项开支:凡没有负责人或合伙人签字的支出均属郭某丁没有实际支出或虚假支出;3、关于王贵明350挖机的租金:实际应支付费用x元,郭某丁支付x元不属实,多支出的x元属虚假支出。双方当庭针对杂项开支和王贵明350挖机的租金逐项进行核算,郭某丁账面显示共收入x元、共支出x元。郭某丁应退还给合伙人款项如下:1、挖机x元;2、涉及押金条款x元;3、多付放炮款x元;4、工地罚车方柴油款6000元;5、别人欠条款x元;6、王贵明挖机多付款x元;7、加油放炮退现金1500元;8、不明开支款x元;9、外借款(王婆)2000元、(邓某)x元;10、小车加油、通讯费x元;11、放炮款x元(交由郭某丁和邓某另算);共计x元;冲抵后,郭某丁实应退还给六合伙人(x元-x元+x元)=x元。另外关于后八轮的调车费x元以及刘存、老广等欠款x元,由原、被告庭后另行共同核实催要,并约定如欠款方或债务人不认可该债务,由郭某丁承担。

另查明,关于后八轮挖机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流程,车方运输石料后,由各小组负责人(如:邓某乙、张某某、郭某甲、邓某)发放给车方各小组负责人签名的小票,被告郭某丁根据车方提供的小票进行结算,在扣除挖机所加油料的费用后,由车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郭某丁出具欠款条,车方可凭该欠条到甲方领取款项,最后由原告邓某丙或被告郭某丁同甲方结算。上述流程有原告方提供的有车方领款人或经办人签名的结算清单以及郭某丁出具的小票收据和向车方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方当庭提供了被告郭某丁书写的同车方结算的清单(复印件),计款x元,该组清单上均无车方领款人或经办人签字,原告以此证明该款郭某丁并未实际支出,应由郭某丁返还给合伙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五原告及第三人郭某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郭某丁负责管理土石方工程工地各车方运费的结算、日常支出等事宜的事实清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核对账务过程中,被告郭某丁转交给原告方的后八轮费用支出部分清单中无车方领款人或经办人签字,被告郭某丁作为受托人,未严格履行受托人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方据此认为此款属虚假支出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方选任无专业资质的被告郭某丁作为会计以及在此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八轮费用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杂项开支及王贵明挖机的租金支出中的不合理部分自行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以及第三人郭某戊款x元;

被告郭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以及第三人郭某戊后八轮费用x元的70%即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从某某、郭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承担9410元,被告郭某丁承担7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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