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与蔡某、翁某甲、翁某乙、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2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蔡某、翁某甲、翁某乙、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蔡某、翁某甲、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0年5月3日晚10时许,原告应邀与阮良华等三人在丽水市城北小学门口商量事情时,见有三辆面的迎面驶来,从上面冲下被告一伙人,他们手持刀、斧头冲杀过来,原告见状逃跑,当逃至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时,被被告一伙人砍伤,后被路人送到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117天,期间两次手术,左拇子已丧失功能,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构成8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略).40元、验伤费200元、伤情照片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误工费2012.40元、护理费2356.40元、交通费351元、伤残补助费(略)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伤害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翁某甲经莲都法院审理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陆个月,被告蔡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翁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蔡某、翁某甲、翁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其被砍伤,三被告均到过现场属实,但认为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没有伤害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5月3日晚,原告叶某与阮良华等三人在丽水市城北小学门口商量事情时,见被告蔡某、翁某甲、翁某乙等人手持钢刀、开山斧冲向原告等人。原告见状后逃跑,当逃到丽水市X路老油库附近时,被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等人追上,被告蔡某、翁某甲与他人朝原告身体多处乱砍,原告被砍伤后,经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伤者叶某受伤致左2-5指伸肌腱断裂,左2-5掌骨荃底部骨折,颅骨骨折,符合刀砍伤所致,虽经医院及时救治,但现仍留有神经肌腱损伤引起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已达到8级伤残,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被砍伤经住院治疗117天,共花去医疗费(略).40元、验伤费200元、伤势照片52.50元、护理费356.40元、交通费351元及伙食补助费1755元、误工费2012.4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案发后,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现均已服满刑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法庭上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费证明、病情处理意见书、丽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收据、拍伤照片收据;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莲都分局询问被告王某、翁某甲、翁某乙的笔录;本院(2000)莲少刑初字第X号、(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2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王某共同参与直接伤害其身体的证据,故要求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辩称其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本院(2000)莲少刑初字第X号、(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判决已作出三被告有罪的判决,故三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验伤费、伤照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蔡某、翁某乙、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