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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新蔡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经初字第035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五十六岁,汉族,个体工商户,黑龙江某鸡西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超,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静,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电业局,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新蔡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供用电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超、高静,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2月20日,我承包了新蔡县食品公司500吨冷库一座,经营仓储某务。2002年12月16日至2002年12月26日,新蔡县电业局在事先未按法定程序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两次停电,造成冷库库存货物损失(略)元(包括货物处理差价损失部分),仓储某损失(略)元。我多次找电业局要求赔偿,协商未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停电给我造成的损失(略)元,并承担我所支付的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我方中止供电行为,是按照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的。二、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我方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个人过错造成的,我方不应赔偿。三、原告诉称的大部分损坏货物,所有权均不是原告本人的,况且原告也未对用户进行赔偿。原告自身并没有遭受损失,当然也没有理由起诉,故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新蔡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冷库承包合同。食品公司将自己的一座500吨低温冷库及所属设备承包给原告,期限1年,年承包费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原告承包后,经营着仓储某务。2002年7月,新蔡县政府下发“新政文X号”文件,决定成立新蔡县X村电网改造领导指挥部。至此新蔡县二期电网改造工作全面开展。2002年12月15日,新蔡城关供电所在新蔡县电视台作停电公告:“因城网改造架设新线路,需对市场西门、花街(新临路西段)、周黄(潢)路北段停电,停电时间:2002年12月15日至19日,早8点至晚19点。新临路停电时(间):15日—19日,望城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停电准备。城关供电所,2002年12月15日。”后因天气下雨,城关供电所又于2002年12月19日在县电视台第二次作出延长停电公告:“原通知新临路停电时间,因天气下雨,无法施工,停电时间继续延长,城关供电所,2002年12月19日。”从12月16日起,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冷库开始停电,24日晚来电,25日白天又停电,到26日才正常通电。停电期间,原告未让存货人取货,到24日来电后,原告才通知存货人来库取货。至此,有些存货人将一小部分未变质的货物提走处理,有些存货人看到所储某物化冻、变质拒绝提货,无奈原告委托他人处理一部分,下余大部分货物腐烂、溶化。期间,存货人任卫国强烈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赔偿其狗肉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讼。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承包的冷库中,库存的肉类食品、冷饮食品的损失,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直接损失为(略).4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三张电费发票;新乡飞源冷冻食品厂的销货单,任卫国的收款条;张文学证明公告停电的证言,李德民证明停电、储某、通知取货、请求原告赔偿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陈明峰、张超平、李彬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李培保、赵云芳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公告并停电的事实,以及他(她)们对损害要求赔偿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新蔡县广播电视局的证明及二份公告,原告给县优化办提交的停电损失报告,新蔡县政府“新政文(2002)X号文件,新蔡县气象局的证明。三、新蔡县法院(2003)新证鉴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七张证明坏肉及其它货物损失的现场照片,因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详;当庭陈述仓储某损失(略)元的依据,是凭几位存货人的口头自述相加的,没有仓储某同及仓单、仓储某发票或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承包新蔡县食品公司冷库期间,被告向原告所承包的冷库供电并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按时交纳电费,被告出具收取电费的发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2年新蔡县X乡用电市场,保障电力供应,在全县区域内实施二期农网改造项目,并成立了专门指挥部,分期分批分片进行改造,此项工程属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虽被告单位于2002年12月15日因电网改造发布了停电公告,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但被告违反此规定,未依法定时间公告停电,对造成原告损失及发生此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仓储某管人在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第二次电视公告继续停电没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继续停电会造成其仓储某物的毁损、灭失。此时,原告负有对存货人及所保管的货物有危险通知和处置的义务,但原告听之任之,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未履行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直至停电九天后才通知存货人提货。在部分存货人拒绝提货后,才自己处理一部分,对损害的扩大,原告有过错责任,因此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方提出所损坏的货物大部分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能行使代位请求权,其答辩理由与本案的性质不相符。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与存货人之间是仓储某同关系。存货人既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也不是被告的债权人,他们只能要求仓储某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储某损失(略)元的请求,原告只是事后根据存货人口头陈述相加后得出,且与开庭陈述的数额不符,被告也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处理的一部分货损差价,但处理的货物具体数额不清、损失的确切数字不准,亦属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以上两项请求,原告搜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所支付的本案代理费16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也有责任,且对此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新蔡县法院(2003)新证鉴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在开庭中无明确意见,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停电造成损失(略).40元。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徐某损失(略).9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其下余(略).4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483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勤

审判员石晶

审判员李健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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