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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太康县常营镇邓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X镇X村邓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刘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原审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原审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于1993年与被告口头商定承包被告土地4.75亩,按4亩交纳土地承包金,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承包费4710元等内容。由于原告未履行法院判决书中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让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并于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第七村X组土地4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56年11月16日,承包金为x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交清了承包金x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4亩土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16间猪舍的请求部分,被告亦未反诉,本院已准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4亩地50年的承包金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亩承包地,现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4亩承包地,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另外1.2亩土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结果,一、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原告邓某某合同约定的4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申诉理由抗诉称: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双方提供的合同书证明效力的认定。诉讼中,邓某村委会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书原件,内容没有改动。虽然邓某某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是经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该合同书上的“邓某某”的签名确系本人所写,证明其对该合同内容是认可的。而邓某某提供的合同书原件其主要内容有改动痕迹,邓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改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邓某某提供的合同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其本质是要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来确定证据的优势,并非依据证据的多少。本案中,邓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有改动的合同,书证存在瑕疵。其提供的邓某村委会的证明既没有指明承包金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指明承包土地的大小。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调查邓某建的笔录显示邓某某承包的是猪舍所占土地,不是4亩,承包金的数额也有改动,因此综合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邓某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邓某某辩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的村主任邓某建亲笔书写,改动的地方也是他改动的,指印也是邓某建所捺,承包费3万元我已交清,邓某建才交给我的合同书,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外。另查明:被告所举2006年11月16日合同书第六行第1条的“一份”处,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第六行第1条没有“一份”字样,而显示的内容是阿拉伯数字“4”。双方所举合同书存在差异。原、被告对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均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原审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6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2006年11月20日法院工作人员对邓某建的执行询问笔录一份,2005年5月19日原审被告的起诉书一份,(2005)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年10月26日太康县法院执行一庭暂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是四亩,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承包金3万元的事实,该四亩地就是2005年之前原来就承包的,并全部履行了执行款,执行结束后,又于2006年11月16日重新对该四亩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本诉的合同书就是原告承包四亩土地这一事实。

原审被告邓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相差特别多。原告提交的合同篡改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篡改的真实性。执行笔录中显示邓某某交纳的承包款3000元而不是x元。该笔是执行的2006年11月16日之前案件执行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纳了2006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款。

原审被告邓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11月16日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推翻原告的合同;租期70年,租金4000元,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是篡改的。

原审原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所诉的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与本案的原审原告无关,是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的合同,原告未得到宅基地,也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与被告太康县X镇X村第七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邓某行政村X组土地4亩承包给原告邓某某,期限50年,承包金x元。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56年11月16日止。合同上显示邓某某已交清承包费,2006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也显示邓某某承包土地金已全部交清,即日(记日)承包生效,与原告所提交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将土地承包金已全部交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日期均为2006年11月16日的两份合同书,内容有地方存在差异。原告邓某某称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无任何关系,是我与行政村所签订的宅基地承包合同。被告称原告所持合同是篡改的,原告称合同的改动之处都是村干部邓某建所为。原、被告双方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关于原告所诉的另外1.2亩土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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