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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糖烟酒公司诉被告郸城建行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糖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简称郸城建行)。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郸城建行职工。

原告郸城县糖烟酒公司诉被告郸城建行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经口头协商,于1991年元月将位于县城黄某地段的中心商场下面的两间门面房屋租给被告,由被告作为储蓄所使用,年租金x元。被告租用该房屋后一直不付房租,经催要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从1991年11月至1992年12月的租金x元,原告用该款偿还了欠被告贷款的利息,被告出有收据。后继续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领导答应的很好,但一直不兑现。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某价的上涨,与被告协商同意,从2002年元月起,每年的房租费为x元,被告没有异议,也一直没有兑现。从2006年元月起,与被告协商同意,该房租涨到每年x元,可被告不说劣的,就是不给钱。特别是在2008年10月份被告装饰该房屋,原告不让,被告单位的周某长、徐行长表态说正在往市行、省行打报告,批下来就付房租。结果一等再等没有结果。截止2009年底,被告累欠房租x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租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建行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无本案房屋物权及房屋租赁债权,不享有本案诉权。2、原告所诉租赁费不仅不存在租赁事实,且原告诉请及主张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如果原告主张租赁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存在,则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尚拖欠被告贷款x元,利息为x.50元,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986年在被告处贷款70万元属实,已还15.5万元,下欠54.5万元已在1999年被告已经核销,借款契约被告的上级单位收回,与郸城县的八家贷款单位下的同一个“呆账核销”文件。同年原、被告经县政府协调,被告明确表态不再追要此贷款。因此,从1999年起,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要过此贷款,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近十年,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个单位的关系较好,在1991年经口头协商被告因设储蓄所租赁原告的中心商场下面东头的两间门面房屋,每年的租赁费两万元。被告使用该房屋后,经原告催要房租,被告支付了从1991年11月至1992年12月的房租费1.4万元,原告用该款支付了欠被告贷款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1993年3月29日的被告出据的收据为证,出于两单位的友好,原告对1992年年底以前被告所欠的房租勉强同意不再追要,但原告向被告声明自1993年元月起房租仍按约定每年两万元支付,但一直没有兑现。由于该房屋位于县城中心繁华地段,根据物价上涨因素,经原、被告协商从2002年元月起该租赁费上涨到每年3万元,虽经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从2006年元月起,原告找被告协商同意,该房租费每年为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2008年10月份,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饰,原告阻止,被告时任领导表态正在向市、省行打报告,批下来就支付房租。截止2009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房租费46万元整。此款虽经原告多年追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1986年12月在被告处贷款70万元,原告共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和某息1.4万元,仍欠本金54.5万元及部分约定利息。从被告举证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从1999年4月10日以来被告未向原告追要或催要过该贷款。被告也没有提供该贷款的原始借据即一式数联的借款契约。被告反诉的利息部分是被告自己算的,未提供计算的依据。原告提供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屋是不争的事实,且已支付部分租金。被告租赁该房屋近二十年,该房租费应随行就市提高并与邻近门面房租金相近符合情理。被告租赁原告的该房屋的行为是持续的,基于该行为的合同之债也是持续的,原告年年追要且在2008年10月阻止被告装修,原告所诉不能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欠被告的贷款本金54.5万元属实,但从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从1999年4月10日以后至今从未催要过的事实存在,确属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支付的房租费冲抵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了,既没有约定,原告始终也没有认可过,1993年3月29日的收据也证明不了以后的房租必须每年冲抵利息,只能证明1992年底以前的租金用来支付了利息,不能足以证明租金和某息划了等式。故被告的反诉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郸城县糖烟酒公司支付从1993年至2009年的租金x元。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反诉费x元均由被告郸城建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侯良清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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