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军,(略)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徐州尊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峰,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军,申请执行人徐州尊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仇某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宋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尊博公司诉被告宋某某、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宋某某、王某甲共欠原告尊博公司货款19万元,于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90元,合计3575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甲负担1788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和数额付款,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欠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以及原告所承担的诉讼费1787元。云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座落在本市X街X-X-X室房产,王某甲以法院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异议人若认为执行依据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某甲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未收到过该案的法律文书,未参加过该案的庭审,亦未收到过执行通知书。该案审理、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2、申请复议人未委托他人代理该案,在此之前,申请复议人不知道有该案的存在。3、申请复议人与尊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该案程序上明显错误。申请复议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已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市X街X-X-X室房产的执行,撤回拍卖委托。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此案从审理到执行,王某甲都非常清楚,一方签字,应视为对二人同时送达。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有王某甲签收的文书。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妥。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云龙区人民法院应否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云龙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亦未签收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未生效,且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云龙区人民法院应中止对其名下房产拍卖的主张,应由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审判监督程序未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前,本案不停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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