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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乙、林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游国雄,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特别代理),男。

被告林某乙,男。

被告林某丙,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735‰,并由被告林某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7元(即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林某乙以被告林某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月利率9.735‰;保证人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被告林某乙依约取得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2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林某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丙书面同意对被告林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5‰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支付逾期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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