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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厉某某与被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厉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厉某某,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厉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购买了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X号的公交商贸大厦1-X室的门面房一间。该商务楼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8年6月30日厉某某上房后,发现该房左门口处有一排污口(长0.6米,宽0.3米)。该排污口是整栋大楼某地下室、变电所排放热量及有害气体的出口。此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由于该排污口一直未能消除,该房产未能租出,给厉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厉某某遂以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消除上述排污口,并赔偿本人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略)房产管理局“徐房发[2008]X号”文件,以证明(略)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同时提交了其与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现场排污口照片一张及(略)泉山区家和盛世超市和徐州宏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租该处房产的承租意向书各一份(意向书中载明了愿意承租该处房产的意向,承租价格以及租期,同时亦表明需消除排污口才可签订正式承租合同)。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厉某某所称排污口位于该房卷帘门正下方,所排出的废气可直接排入室内。该房与其上的1-X室、1-X室为整体门面房,另两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厉某某之子厉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如果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该排污口的存在给原告的房产带来一定的空气污染,足以影响该房的正常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原有承租意向的租房者延期租赁,这与原告的房产空置而致租金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该排污口系供整栋大楼某变电所综合使用,仅凭原告一己之力无法消除该不利影响,故原告对该房一直空置,租金损失持续扩大并无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消除排污口以及原告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承建方,并非原告购买该处房产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其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排除排污口对其妨害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是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系按照5000元/月,自2008年7月至12月共计算六个月而得。综合考虑该房所处位置并参考(略)区房屋租赁价格,酌定支持x元。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作出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排污口进行改造,以排除对原告厉某某的妨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厉某某租金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厉某某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厉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过错是由施工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内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施工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2、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对外正常出租,对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仅凭开发商所称是施工单位为节约成本造成的就找施工单位索赔是毫无根据的,我们一切都是按照甲方施工图要求施工的,施工完成后亦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且上诉人和我们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我们只对开发商负责,在建房过程中按照施工规范的标准建造,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开发商,我们负有保修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排污口改造及赔偿损失的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审时公告送达费用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预交了公告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英奇公司承当由法院认定,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涉案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验收证明,证明该该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上诉人厉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就应当提交该证据而不提供,不予质证。

一、关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排污口改造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某与被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及合同主体均不相同,上诉人主张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房存有瑕疵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房屋出售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或者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因排污口问题影响对外正常出租,并因此为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租金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参照(略)相同地段的商业用房市场租赁价格所确定的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问题。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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