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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初字第10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铁道部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铭,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涧西区X路地久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被告邵某、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阚世宏,被告邵某、殷某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中午11点40分,陈雪环在王城大道行走时,被被告邵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从而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陈雪环在治疗过程中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殷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是全责,被告只对交通事故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司机和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伤害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2日11时40分,被告邵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殷某)在王城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陈雪环步行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环无责任。陈雪环住院治疗共计24天后,不幸去世,陈雪环子女,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元);陪护费用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营养费240元;住宿费920元;交通费1172.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陈雪环因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左右。2、陈雪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有与本次外伤而言不合理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

经查:被告邵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殷某,该车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支队所做出的确认及有关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邵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原因致使陈雪环死亡,给全体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物质上损害,应当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邵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殷某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雪环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陈雪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陪护二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天陪护一人,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陪护费用共计x÷12÷30×18×2=2481.6元,x÷12÷30×6×1=413.6元,共计2895.2元;死亡赔偿金x×5=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营养费24×10=240元;交通费酌情按照1000元;住宿费酌情600元计算;丧葬费x÷12×6=x元,以上共计x.41元。因被告给以上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原告要求x元精神赔偿,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x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参照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陈雪环因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左右,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肺栓塞导致死亡的原因,故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预付鉴定费用2600元,合理冲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邵某承担余款x.41元的70%应为x.39元,被告邵某已经预付医疗费3300元,经合理冲减原告应承担的990元,被告邵某应承担x.39元。被告殷某对被告邵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张某、张静萍、张某、张张某张某、张耀斌、张某x元(张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张某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殷某对被告邵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5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张静萍、张某、张张某张张某张耀斌、张某承担1446张某告张某承担3374元,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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