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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通裁判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甘露,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格喜,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铁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甘露,被告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韩格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Jdz.x.com)上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去网站上侵权内容(电影《七剑》),并在《景德镇日报》及被告网站(网址为www.Jdz.x.com)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德镇铁通辩称:1、被告网站上的电影《七剑》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电影《七剑》的影响非常小,更没有使原告因此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3、被告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景德镇铁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慈文公司的著作权;2、如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慈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播放电影《七剑》的事实。

2、(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以及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3、(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4、《七剑》正版光盘,证明被告在线播放的《七剑》与原告所摄制的电影《七剑》内容相同。

5、(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非排他方式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以取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为每年80万元。

6、律师聘用合同及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景德镇铁通质证认为:1、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中的许可使用协议的有效期是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时该协议已到期,原告不能以该协议确定的使用费8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3、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3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不能计入合理开支,公证费7000元是10个案子的费用,本案的公证费应该是700元。

被告景德镇铁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下载电影《七剑》过程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电影《七剑》,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景德镇铁通网站网页(家庭影院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了声明,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景德镇铁通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对其保全的被告网站网页进行了篡改,与真实的页面不符。

4、景德镇深蓝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单及该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电脑硬件损坏,电影《七剑》于2006年9月27日丢失,以后没有再下载。

5、景德镇铁通宽带资费标准及收费发票,证明被告未通过在线播放电影《七剑》而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6、景德镇铁通证明,证明至2006年9月27日止,被告在景德镇的宽带用户仅为1326户,客户非常少。

7、电影《七剑》的被点击次数,证明电影《七剑》的被点击次数仅为242次,次数很少,对原告的影响非常小。

原告慈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网页打印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网站的行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单方声明并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相反却能说明被告下载并播放电影《七剑》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光盘截屏打印出来的,说明原告并没有对网页进行篡改。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获得经济利益。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观看次数少而认为不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证据2、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是被告单方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5月原告慈文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了电影作品《七剑》,并于同年7月29日在国内首次公映。2005年7月8日,三公司签署了关于电影《七剑》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2005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景德镇铁通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Jdz.x.com)上擅自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并通过厦门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26日对该播放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景德镇铁通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系该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其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被告景德镇铁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以该作品从其他网站下载的,不构成侵权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被告景德镇铁通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其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电影《七剑》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一年使用费人民币80万元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参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不予全部采纳。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及被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此外,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停止了对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但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去电影《七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律师费3万元,因没有收费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但原告确有委托行为,合理的代理费用可予酌定人民币3000元。另外,原告为取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影《七剑》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炜

代理审判员许育斌

代理审判员江波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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