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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原写地址不详传票退回,被申请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而且申请人的登记注册地也在贾汪区工商局,因此本案应由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将该案指定由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就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理睬。由此,可以看出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张某一直从事教师工作至今仍为贾汪区实验中学教师,而且具有教师编制,其在1997年采取欺骗的手段到申请人处工作。2003年擅自离职后又与申请人协商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份时发现被申请人为教师,于是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仲裁期间,申请人申请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调查,但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仅没有调查也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调查的理由,在裁决书中亦未提及这一点。故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起诉权利。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追索多项劳动报酬的总额不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争议所作的裁决是一裁终局,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分项计算。同时故意将被申请人工资以月最低工资700元计算的目的就是剥夺申请人的诉权。本案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没有查清事实的错误裁决。在仲裁期间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驳回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诉权,故该裁决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剥夺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综上,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不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该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此裁决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97年9月到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自2003年1月至申请仲裁期间,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张某回家待岗,期间未发放生活费。2009年1月,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下发了《关于解除张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对于该通知,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通知了张某,但张某未去领取。在诉讼期间,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原来是事业单位,是贾汪区X路管理站下属的管理队,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张某是2003年调入公司的,相当于从原事业单位调入申请人公司。

另查明,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09年1月。

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诉后,以徐劳仲指字(2009)X号指定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第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在仲裁期间申请仲裁庭调查张某的教师编制情况,但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调查亦未说明未调查的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申请调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是否应予调查以及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进行调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故申请人认为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项上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诉权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根据此规定,申请人认为的各项损失应以多项的总额进行计算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鉴于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仲裁委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提起反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没有说明理由且没有告知诉权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上对此均作了说明,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案件的事实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对此亦不予审查。

第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管辖权问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把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交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故根据以上规定,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案指定给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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