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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裁判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甘露,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街X号邮政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受理后,被告电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电影《七剑》的网站是迅唯公司开办的,其只是提供链接服务。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迅唯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故决定追加迅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甘露,、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华、被告迅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电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瓷都信息港(网址为www.jdz.x.cn)上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去网站上侵权内容(电影《七剑》),并在《景德镇日报》及被告网站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提供电影《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名称为“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该网站是被告迅唯公司开办的,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迅唯公司,电信公司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只是为迅唯公司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对其开办的网站进行了链接,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迅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愿意承担一定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明显过高;2、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不应承担在媒体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责任。

原告慈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以及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2(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2006)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播放电影《七剑》的事实。

4、《七剑》正版光盘,证明被告在线播放的电影《七剑》与原告所摄制的电影《七剑》内容相同。

5、(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非排他方式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为每年80万元人民币。

6、律师聘用合同及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能证明电信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迅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5中的人民币80万元使用费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显失公正;3、公证费7000元不应是本案的公证费,不能全部支持,律师费因没有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不能予以认定。

被告电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信公司与迅唯公司签订的服务器租用合同;

2、迅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侵权网站“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是迅唯公司开办的,电信公司与迅唯公司之间是服务器的租用合同关系;迅唯公司类似侵权行为,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情况。

4、迅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编号为浙B2—x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6、组织机构代码证;

7、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4—7证明迅唯公司拥有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权。

8、(2006)景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电信公司已责成迅唯公司将侵权作品电影《七剑》从网站上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

原告慈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电信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证据2是被告迅唯公司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迅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迅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证据1、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是迅唯公司的陈述,但结合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与本案无关,但对其关联性可予考虑,即本案的赔偿数额可予参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5月原告慈文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了电影作品《七剑》,并于同年7月29日在国内首次公映。2005年7月8日,三公司签署了关于电影《七剑》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2005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8月,原告在上网访问被告电信公司的网站瓷都信息港(网址为www.jdz.x.cn)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的“阳光影院”,进入“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即可看到《七剑》电影介绍的整版页面,依次点击“上集”、“下集”,即可在线观看到电影作品《七剑》。原告认为被告电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06年8月26日对上述播放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诉至法院。电信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即通知迅唯公司删除了网站上的电影《七剑》。

另查明:星空影视网(网址为www.x.com)是被告迅唯公司开办的,2006年1月10日,迅唯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了服务器租用合同,在景德镇开办了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网址为www.x.com),经营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电信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享有《七剑》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电信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但是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其主观上虽然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客观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侵权作品的网页,从而使侵权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的电信公司无法对链接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亦无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而且当被告电信公司收到原告侵权指控后,知道自己的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便立即责成侵权网站将侵权作品予以删除,避免了侵权结果的继续发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电信公司只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被告迅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交其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电影《七剑》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一年使用费人民币80万元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用为赔偿参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迅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迅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不予全部采纳。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被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人民币2.5万元。此外,原告未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已经责成被告迅唯公司删除了侵权作品《七剑》,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则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因没有收费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但原告确有委托行为,合理的代理费可予酌定人民币3000元。另外,原告为取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炜

代理审判员许育斌

代理审判员江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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