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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申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涧西区X路X号院X-X-X室。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申某,男,1948年2月7日,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意诚大厦X楼。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申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红、被告郭某、申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15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王某撞倒,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就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起诉到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9.6元、误工费4959.6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110元、停车费205元,共计x.4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某、申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由被告郭某、申某提供保单原件证明双方有保险关系;第二、由被告郭某、申某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证明肇事车辆有上路行驶的资格,以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证;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直接承担受害人合理必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郭某驾驶货车将原告王某撞倒,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的责任)。随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洛三院(2010)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王某的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左右。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110元。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意见不一致,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x参加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申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郭某、申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其自2009年3月至今租住在涧西区X路X号院X-X-X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垫付了1029.60元医疗费,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所争议的8月X号的医疗票据204.6元,是原告出院后发现又有一块玻璃未取出而就医花费的合理的医疗费,在鉴定之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垫付了4700元医疗费,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洛三院(2010)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汽车修理费参照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车损费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为:1600元/月÷30天×93天=4959.69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因本次事故损害了原告的面部,考虑到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1029.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93天=4959.9元;护理费:1500元/月÷30天×20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月×20年×10%=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62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鉴定费:1600元×90%=1440元,停车费:205×90%=184.5元,合计1624.5元。由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6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申某对被告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45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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