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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777米处,遇李XX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摩托车前部与李XX肢体接触,造成李XX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曾患精神分裂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损伤程度鉴定、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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