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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刑初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公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在逃)窜至洛阳市X路寅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盗窃一辆踏板助力摩托车,两人逃至西工区X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已退还。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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