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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行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其他较大盗窃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被告人主动供认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能视为一般坦白,不能作为自首。但因对该解释中罪行一词的理解和对多次盗窃以及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的理解偏差,就会导致错误的裁判。

【案例索引】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X号(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情】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窜至乐平市X巷一户人家内,以攀爬方式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从其住处盗窃现金1000余元,x手机和LG手机各一只,吉品金圣香烟两条。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估价为1998元。

2008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乐平市X路人民医院宿舍,以同样方式进入X单元X楼X室内,盗窃金兔生肖某坠一只和RODA手表一只,因被居民发现被当场抓获。吊坠及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元。

被告人在第二次行窃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讯问,主动交待了上述第一起盗窃罪行。

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68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处有期徒刑刑罚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行窃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较大盗窃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审理该案时,形成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行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其他罪行,因被抓获时的行窃,数额不够法定较大金额,故被告人的主动交待行为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属多次盗窃,系连续犯,犯罪金额应当累计,其交待的属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否定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两次行为同属盗窃。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规定了供述的罪行要求是其他罪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更是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那么被告人因盗窃被抓,与其供认此前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第六十七条和该解释就只能视为一般坦白,不能作为自首。(目前对这一解释的合理性质疑的呼声也很高,如被告人在盗窃一千元被抓获后,经教育主动交待其以前盗窃x元的罪行,那么他最低也要被处刑十年,这样显然对引导、教育犯罪嫌疑人自首起了反面的宣传作用,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对主动供认的被告人处理也不够公平。)第二、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这一点产生于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和对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的争议)即便第二次盗窃数额不足较大,不构成犯罪,不属同种“罪行”,但多次盗窃一般属连续犯,只要有一次超过了犯罪数额起点,那么就应当累计其其他的盗窃金额。认为其不构成自首,就是因为认为其后次盗窃一百余元的数额应当累计在前次盗窃数额中,以此认定一个总额来追究责任。那么以此看,后一次盗窃就是整个盗窃罪行的一部分,既然同属罪行,当然就不能认定自首。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似乎也表明对连续犯的处罚应当进行累计其犯罪总额。

笔者认为被告人韦某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后一行为不够成犯罪时,与其交待的其他罪行即不属于同种罪行之列

首先,我们要正确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这里“其他罪行”不仅要求所交待的未掌握的是罪行,而且已掌握的也当然应够上罪行,因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这显然有别于一般的违法嫌疑人,在其对应的解释中,更可看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这里明确了已掌握的也必须是属罪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仅为韦某盗窃一百余元的违法行为,与其主动交待的不属与同种罪行之列。故此案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情节。

二、正确理解多次盗窃和盗窃数额的累计

首先,本案不属多次盗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条解释,基于实践中对于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产生了分歧意见,为此《解释》特意明确了“多次盗窃”的概念。如果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那1年内入户盗窃3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解释》又何必要专门用一条规定来解释“多次盗窃”呢因此,《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只有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这两种情况,其它的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般情况属结果犯,因此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此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多次盗窃累计数额的问题,该《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这里不难得出,累计盗窃数额只有以下两种情况:

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里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依照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况。

2、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这里强调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其它的盗窃行为是在1年以内。如果韦某一年内盗窃了两次,一次盗窃的数额为700元,另一次为500元,此时就不应该认定韦某构成盗窃罪。如果韦某在2008年5月份盗窃的数额为9700元,在08年6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00元,此时就不能认定韦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而只能以数额较大进行处罚。

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累计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就累加起来。试想,如果可以这样简单的相加,该《解释》又为何如此特意规定呢

回到本案,错误认为韦某不够成自首的观点,正是由于错误的理解了多次盗窃和错误累加盗窃数额引起的。

自首从宽是惩治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因此把握好运用这一政策才能真正的理解刑法的初衷。办案中才会事半功倍,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进一步稳定社会,减少人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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