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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洛阳市园林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亮,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处)、洛阳市园林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洛阳市园林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5月,原告从被告绿化工程处接到洛阳市园林局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原告从2000年5月到6月进行了施工,并和洛阳市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决算单,决算单中注明该工程的工程量为x立方米,单价为13元每立方米,总造价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只从被告绿化工程处获得工程款x元,剩余x元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化工程处辩称,原告朱某某起诉拖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款x.65元。2001年6月20日被告与洛阳市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洛浦公园东入口广场工程合同,该工程属市财政投资项目,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分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后被告将部分回填沙砾石工程分包给原告。2003年市审计局和财政局审核确认工程沙石回填工程量,含原告和被告两家合计工程量x.87立方米,工程价款x.83元。根据市财政局审核结果,原告承揽砂石回填工程量为x.71立方米,工程造价x.65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其工程款x.65元。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只是上报市财政审核决算的程序预算,不能作为该工程的最终决算。依据相关规定,凡属财政投资项目均需有财政审核决算,同时在洛阳市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市财政审核为准,因此被告欠款数额为x.65元。

被告园林局辩称,原告朱某某就本案曾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园林局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洛龙区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判决园林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驳回,故原告再次起诉园林局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一、1、朱某某身份证;2、园村工程处关于朱某某任职通知;3、绿化工程处成立天龙机械队通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1、天龙机械队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工程款合理;2、2009年洛龙法院判决书,判决书中对工程中总造价予以确认;3、洛龙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绿化工程处已付款和未付款的详细情况。

二被告举证: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6月20日)。二、1、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洛财基X号;2、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洛财办X号;3、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洛财办X号。三、1、审计结果;2、洛阳市X路东大门内广场土方工程决算书;3、2005年8月5日市财政局工程结算批复。四、1、建筑业专用发票一份(2002年5月27日);2、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付款申请表(2002年5月22日)。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1、真实性有异议,2000年5月—6月施工,而合同是2001年6月20日签订,不符合常理,出现多处不符常理的条文:合同第6页,注明工程师叶郁与其本人身份不符,实际是建设指挥部领导,第4页中叶郁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签字。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私下订立。被告辩称是财政局拨款项目,最后由财政审核,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合同不能涉及到第三人。该合同中约定不得分转包,原告是劳务分包,且经二被告认可,不能认同被告意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未签书面建设合同,不能依据财政审核结算,应以双方决算书为依据。三、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不能作为工程价格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实际数;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决算中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四、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确实收到,尚欠x.65元工程款的依据不存在。

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二、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工程量结算,未对工程价格结算,只是对上报财政的结算;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龙区法院判决绿化工程处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法院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审理,未对事实部分进行查明,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款无异议,对未付款项笔录中未提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3月7日,为建设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中共洛阳市市委决定成立洛阳市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园林局。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自1999年开工建设。2001年6月20日,洛阳市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洛阳市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工程内容,内广场土建及安装部分和护坡;资金来源,市财政投资;合同价款,300万元,最终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本工程不得分转包,一经发现,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所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双方还对质量与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4月,朱某某承接了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并于2000年6月完工。2001年7月,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同朱某某(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的名义)及监理单位洛阳市联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量x立方米,单价13元,总造价x元。2002年5月27日,绿化工程处支付朱某某工程款x元,代扣税款后,实际支付x元。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土方工程另外一部分工程由绿化工程处自己施工。2003年7月10日,洛阳市审计局对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的审计结果显示,回填沙砾石材料量x.87立方米,市场价9元,合价x.83元。2005年8月5日,洛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对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的工程结算批复显示,工程呈报金额x.37元,审定金额x.91元。请据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其中绿化工程处护坡项目财政审定数x.77元(其中包含回填沙砾石工程款)。其后,市财政按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通过园林局转付给绿化工程处。

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绿化工程处发文决定成立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以下简称天龙机械队),并任命朱某某为天龙机械队队长。天龙机械队未办理登记手续。天龙机械队系朱某某个人所办,挂靠在绿化工程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5月27日绿化工程处登报声明天龙机械队曾挂靠在绿化工程处,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洛浦公园东大门广场回填沙砾石工程的工程量和2000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经计算,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结果如下:(一)、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计算沙砾石回填工程造价:1、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双方对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沙砾石回填工程量x.00m³,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壹拾柒立方米;2、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x.4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玖仟贰佰零壹元肆角伍分(即综合单价16.87元/m³)。其中:离退劳保基金、在职养老待业保险为x.56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伍佰零壹元伍角陆分。(二)、按民事起诉书说明的13元/m³计算沙砾石回填工程造价:1、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沙砾石回填工程量为x.00m³,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壹拾柒立方米;2、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x.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陆仟壹佰贰拾壹元整。

又查明,2009年,天龙机械队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园林局支付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款,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龙机械队所诉的对象园林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决算也非双方进行,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园林局,故判决驳回了天龙机械队要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他字第X号复函作出的答复意见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朱某某作为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实际施工人,回填沙砾石工程2000年6月完工。2001年6月20日,洛阳市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即2001年7月,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同朱某某(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名义)及监理单位洛阳市联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东大门北侧回填沙砾石工程量x立方米,单价13元,总造价x元。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洛浦公园东大门广场回填沙砾石工程的工程量和2000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计算沙砾石回填工程造价为:沙砾石回填工程量为x.00m³,工程总造价为x.45元(即综合单价16.87元/m³)。建设单位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对绿化工程处将此工程分包予朱某某施工以及对于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决算确认的时间是在洛阳市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后绿化工程处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朱某某没有同绿化工程处及洛浦公园建设指挥部之间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审核为结算依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洛浦公园东大门广场回填沙砾石工程的工程量和2000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计算沙砾石回填工程造价综合单价16.87元/m³。因此,洛阳市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审核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工程决算单确定的工程单价13元低于鉴定结果的单价16.87元,绿化工程处按照工程决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绿化工程处应按照工程决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园林局不存在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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