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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宁某某、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7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侯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沿侯天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宁某某、乔某某撞伤,致使原告宁某某在150医院住院14天,乔某某在150医院住院61天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为:宁某某左足趾外伤、乔某某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由于被告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宁某某因住院、休养影响工作而被单位免去公司组织部长的职务,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赔偿原告原告宁某某误工费、陪护费、医疗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1元。2、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医疗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0元。以上共计x.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自己所能为二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x.09元,没有给二原告造成进一步损害,原告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无依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支付诉讼费、鉴定费。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宁某某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3、乔某某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4、宁某某病例;5、乔某某病例;6、宁某某诊断证明;7、乔某某诊断证明;8、宁某某入院证明;9、乔某某入院证明;10、宁某某出院证明;11、乔某某出院证明;12、宁某某陪护证明;13、乔某某陪护证明;14、宁某某工资收入证明;15、宁某某工资停发证明;16、宁某某个人所得税票;17、乔某某工资收入证明;18、乔某某工资停发证明;19、陪护人员闫x工资收入证明;20、闫x工资停发证明;21、闫x个人所得税票;22、陪护人员徐xx工资收入证明;23、徐xx工资停发证明;24、陪护人员董xx工资收入证明;25、董xx工资停发证明;26、交通费票据;27、诉讼费票据;28、司法鉴定费票据;29、宁某某任免文件;30、身份证明5份(宁某某、乔某某、闫x、徐xx、董xx)。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诉求的事实和赔偿数额。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150医院票据8张,证明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共x.09元。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陪护证明与鉴定不一致的以鉴定为准。对证据4—11无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14有异议,提供的并非工资表原件,像是打印件,并且应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显示的正常工资表。对证据15有异议,应提交停发期间的工资单予以印证,停发工资属违法行为,对此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16有异议,是事后补的,不能真实反映情况。对证据17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18有异议,意见同对证据15意见。对证据19有异议,无原件,且两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表格式一样。对证据20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5意见。对证据21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6。对证据22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9意见。对证据23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20意见。对证据24、25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对证据26有异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证据27、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的职务任免与事故的关联性,且与劳动法不相符。对证据30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两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工资表格式却是一样的,对此有疑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任免文件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7日17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侯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沿侯天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宁某某、乔某某撞伤。原告宁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宁某某左足趾外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1人护理。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闫x护理。2009年9月30日,原告宁某某由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部部长调整为机动党支部书记。

原告乔某某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院诊断乔某某骨盆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乔某某治疗期间,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由许锦兰护理;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3日由董xx护理;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1月日由宁某某护理。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为1423.30元,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为x.79元,原告宁某某、乔某某医疗费合计为x.09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宁某某提供治疗期间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乔某某提供治疗期间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

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某某、乔某某进行法医评估。2009年12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宁某某评估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认定:原告宁某某住院治疗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0天。2009年12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乔某某评估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认定:原告乔某某住院治疗前30天需2人护理,其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0天,出院后前20天需1人护理。原告宁某某、乔某某缴纳鉴定费600元。

原告宁某某2009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95元,原告乔某某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1743.57元。护理人员闫x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2514.97元,护理人员许锦兰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2195.5元,护理人员董x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21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侯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沿侯天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宁某某、乔某某撞伤。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宁某某2009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95元,原告宁某某住院治疗14天,评估意见书认定出院后需休息20天,原告宁某某误工共计3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426.57元。关于原告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宁某某住院治疗14天,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人护理。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闫x护理,护理人员闫x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2514.97元。原告宁某某要求护理费1600.43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关于原告宁某某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某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乔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1743.57元,原告住院治疗61天,评估意见书认定出院后需休息60天,原告误工共计12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054.44元。关于原告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乔某某住院治疗前30天需2人护理,其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20天需1人护理。乔某某治疗期间,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由许锦兰护理;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3日由董xx护理;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1月日由宁某某护理。原告宁某某2009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95元,护理人员许锦兰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2195.5元,护理人员董x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2195.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x.6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乔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宁某某因本次事故的上述损失为8226.93元,原告乔某某因本次事故的上述损失为x.0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宁某某、乔某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误工费4426.57元、护理费16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26.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原告乔某某误工费7054.44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元x.04),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宁某某、乔某某鉴定费600元。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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