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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与永宁益利兔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天利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宁夏永宁益利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宁夏金天利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吉堡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宁支行)与被告宁夏永宁益利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宁夏金天利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董某,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宁支行诉称,1999年7月30日,被告以兔产品加工为由在我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30日,该笔贷款由银川市郊区银新冷库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9月25日,被告在我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5日,用于落实债务,该笔贷款由金天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11月13日,被告在我行贷款人民币x元,该笔贷款以被告名下设备作为抵押,用于落实债务,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及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本息合计x.23元;2.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金额认可,我们一直积极还款,我们力争与原告协商调解解决。

被告金天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被告以兔产品加工为由在农行永宁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30日,该笔贷款由银川市郊区银新冷库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9月25日,被告在农行永宁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5日,该笔贷款由金天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11月13日,被告在农行永宁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该笔贷款以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名下设备作为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农行永宁支行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及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本息合计x.23元;并判令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宁支行与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一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永宁益利兔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中的x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永宁益利兔业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清偿。原告虽将金天利公司列为被告但未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故金天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永宁益利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并承担2009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未还清欠款的利息;

二、对于其中的x元贷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对其设定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夏永宁益利兔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宁霞

审判员范佐政

审判员邵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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