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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振兴信用社诉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兴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李某甲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何某某之夫。

原告(略)振兴信用社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在我社借款x元,于2006年4月9日到期,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0.005‰。由被告李某甲、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担保。上述借款已逾期,但本金及200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协商好,以我的名义帮她贷的。且她给我出具了盖有信用社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向我和另外六笔贷款的支名人承诺,这七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何某某偿还,跟支名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任何某系和没有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签了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5年下半年,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让我爱人即原告单位职工何某某与其单位协商贷款之事。按信用社贷款制度,内部职工不得贷款且单笔贷款数额有限,故何某某与单位协商采用变通的办法贷款,并给支名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有以下内容的证明一份,即以他人名义借款和担保,但支名借款和担保的人员不承担还款的责任,全部借款由何某某偿还。我与何某某还向信用社作了还款保证,故该笔借款不应向支名的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而应由我与何某某偿还。

被告谢某某、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系(略)振兴信用社东大街分社职工,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下半年,李某乙与何某某因需要在原告处贷款。按照原告的贷款制度,信用社内部职工不能支名贷款,何某某便找其他人支名贷款和担保,2005年10月9日,何某某向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出具了一份由何某某书写并盖有(略)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包翠真叁万元(x元)李某阔叁万元(x元)姜素平叁万元(x元)牛连国叁万元(x)尹书成叁万元(x元)何某堂叁万元(x元)苏某某叁万元(x元)以上七笔贷款,共计贰拾壹万元整(x元)全部由本社职工何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跟七个借款人和所有担保人没有任何某系和没有偿还责任。(略)振兴农村信用社东大街分社X年10月9日”,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和原告于当天签订了x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苏某某为借款人,谢某某、李某甲为保证人,用途为购棉花,2006年4月9日到期,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5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某、李某乙向振兴信用社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在东关分社借款分笔为包翠真叁万元2005年10月9日牛连国叁万元2005年10月9日…………苏某某叁万元2005年10月9日以上贷款共计七笔.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全部由何某某、李某乙还本还息。保证人何某某李某乙2005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某、李某乙并在上面按有指印。后被告何某某、李某乙清息至2006年6月30日。但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及保证各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规避有关的贷款制度,以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的名义借款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被告何某某、李某乙的实际用款目的。该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并增加了原告收回贷款的风险,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不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李某乙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整个借款手续办理的过程中疏于管理,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明知该款系何某某、李某乙做生意所用,却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盖章,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略)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x元,并赔偿其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得加收罚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1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各负担200元,被告何某某、李某乙负担500元(先由原告垫付,等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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