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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以前没有受过其他处罚。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董某同郭某乙(另案处理)到遂平县X路口风云网吧门前等人,此时,尚晨晨骑着李保华的豪爵110型摩托车来到该网吧门前将车停在门口进入网吧,樊某某、董某、郭某乙三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樊某某、董某在转移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发生故障无法转移,后二人电话通知郭某甲帮助转移,郭某甲明知是樊某某、董某、郭某乙等人所盗的摩托车而帮助转移隐藏,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7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董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保华的陈述,证人尚XX、魏XX、何XX、周XX、樊XX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被告人樊某某、董某、郭某甲的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董某犯盗窃罪、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董某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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