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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孝平、代理审判员何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勇,婚后感情还好,但是从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直到现在一直未归,电话也未打一个,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也没寄过一分钱回家,对家里不闻不问,原告没有办法找到被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勇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2、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出走4年未回家。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00年3月4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李某勇。因家庭经济困难,婚后原告常常在外打工,双方没有经常生活在一起,被告在小孩六个月时也外出打工,只是在过年时双方才回家,在一起时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4年开始,从来没有回过家,也与原告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勇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婚后家庭负担的加重,双方都外出打工,又没有在一个地方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太少,没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在一起时,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事后未能互相沟通来解决矛盾,被告外出后拒绝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被告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李某勇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抚养李某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审判员林孝平

代理审判员何少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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