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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原告即外出浙江打工。2008年元旦原、被告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三天,被告就去双峰县城的宾馆等地打牌,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原告经常在双峰县城各宾馆寻找被告,后被告输赢越来越大,原告为挽救刚建立的婚姻家庭,想带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不从,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去广东打工,此后被告完全以赌博为业,有时一个月才回家一、二次,并欠下巨额高利贷,因债主逼债,被告于2008年中秋外出躲债,音讯全无,债主将原告家的门窗打烂,并在大门上喷上“赌债必还”的大字,并将被告的部份嫁妆搬走,且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原告全家终日生活在惶恐之中,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一万元。

原告彭某甲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证人彭某娥(彭某娥系原、被告邻居)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因此负债,债主到原告家追债,搬走了被告的部份嫁妆,打烂了原告家的门窗玻璃,有时半夜对原告家人进行骚扰,搞得原告家人及邻居生活不得安宁,而被告彭某乙为躲避债务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离家外出不归。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证人蒋资深(蒋资深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份经证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就登记结婚了,原告给付被告的结婚彩礼为一万元,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因此负债,为躲避债务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离家外出不归。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杨超兰(杨超兰系原、被告邻居)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被告在新婚后三天就外出打牌赌博,平时很少看到被告呆在家里,原告管不住不被告,于2008年正月后就外出打工去了,被告因打牌赌博而欠有债务,并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外出躲债,后一直没有回家。讨债的人到原告家搬走被告的电器等嫁妆,并在晚上砸烂原告家的门窗玻璃,搞得原告家人及邻居均不得安宁。

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胡苏娥(胡苏娥系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去了,被告则一直在双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新婚后三天被告就外出打牌,并且不听原告的劝阻,原告就于2008年农历2月初外出打工,被告就在外打牌赌博欠有债务,于2008年9月1日外出不归,债主到原告家搬走被告的电器等嫁妆,并在晚上砸烂原告家的门窗玻璃,搞得原告家人及邻居均不得安宁。

6、蒋承启等三十余村民证明被告为躲赌债于2008年9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于2008年元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农历12月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且不听原告劝阻,原告于2008年农历二月初外出打工,被告因打牌赌博而负有债务,债主将其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嫁妆搬走,2008年9月被告彭某乙为躲避债务外出不归,另查明,被告彭某乙的嫁前个人财产(嫁妆)尚有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席床一张、餐桌一张、凳子六条存在于原告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特别是2008年9月彭某乙为躲避债务外出不归,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被告彭某乙现存于原告彭某甲家的嫁妆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席床一张、餐桌一张、凳子六条归被告彭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玉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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