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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门前,因纠纷与邻居王××及家人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棍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日早上,其嫂子赵××与王某某夫妻吵架,其母亲让其去拉架,其就去拉嫂子回家时王某某从对面过来,举起木棍就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其就趴在地上昏迷了。

2、证人王××(王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了10月2日早上,其与王××两家发生争吵后,王××拿了一根桐木棍过来,王某某也回家拿了一个木棍,迎面向王××打了一下,当时没看清打在哪里了,王××当时就跪倒在地上了,头上的血滴到地上。

3、证人王××证言,证实10月2日早上8点多,其在家门口听见王某某和赵××在吵架,吵了几分钟,听见赵×ד哎呀”一声,他一转脸,看见王××在王某某门前西边地上跪着,手撑着地,王某某手里掂着一根木棍在王××面前站着,王某某又举棍准备往下打时,王××伸着胳膊往跟前跑,棍打在王××胳膊上,王××顺势把棍夺了下来,后来,王××妻子等人把王××架起来往一边去,头上流着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10月2日当天,其因与赵××吵架后两家人打架的事实。

5、证人杨××、崔××、王××、赵××等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另有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住院证明及相关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不应对被害人的损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不应对被害人的损伤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王××,致王××重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王××(王某某之妻)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曾予供认。上诉人依法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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