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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与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赵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228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之被告)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肥乡县人,系洛阳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之原告)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一拖公司法律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一九五九年十二年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该公司会计,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一九五0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许昌市人,原系市吉大工贸公司双马某发部主管现无业,住(略)-X-X-X号。

原告(反诉之被告)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诉被告(反诉之原告)洛阳市吉大公贸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赵某为买卖纠纷一案,因程序不当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之被告)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白某某;被告(反诉之原告)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之被告辩)诉称,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月期间,被告吉大公司下属洛阳市吉大公贸公司双马某发部的经办人赵某,从原告处提走价值(略)元的货物,用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转帐支票顶付(略)元后,又以急需用钱为由提走现金6440元,实际付款(略)元,至今仍欠(略)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略)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大公司提出反诉,副食品集团认为,没有法律事实,于本案无关系。

被告(反诉之原告)吉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下属单位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从未从原告处提过货。抵帐的事实是因为原告欠被告方的糖款,而由被告方垫付。被告并未欠原告的款,因此应依法予以驳回。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反还糖款(略)元及利息。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吉大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马某委托我和高国宝办了双马某发部的营业执照,之后到二000年四月双马某发部一直在营业,营业中马某口头任命我为负责人。2、我在双马某发部负责期间与原告副食品集团公司涧西酒类采购供应站发生了业务关系,欠下了人家货款(略)元,随后用汽车公司的支票付(略)元,但单位需用钱由高国保提走现金6440元,实际支付(略)元,但欠原告的钱有这回事,是多少数字我不清楚。3、糖款我在另一个官司中已承担,所有的东西我没有拿到我家里。再让原告偿还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之被告)副食品公司涧西酒厂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反诉之原告)洛阳市吉大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涧西酒类采购供应站。需方;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一、供方按需方要求供白某和冰糖。二、需方垫付给供方白某和冰糖款伍万柒仟元整,已退伍仟玖佰元。三、供方按需方的要求供完白某和冰糖后,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油泵油嘴厂、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发动机厂将糖款付给供方的同时,供方也将需方垫付的糖款退给需方。四、供、需双方均不得违约。五、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代需双方各执一份。注该合同需方所需货源白某糖已供完。供方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涧西酒类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郑某。需方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法定代人马某清。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此合同在2001涧民二初字第X号卷第40页)随后同吉大公司的双马某发部具体实施,双马某发部是吉大公司分支机构,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二000年二月二十六日登报声明注销,双马某发部与赵某均在中国银行长按路办事处留有印鉴。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月间,被告赵某先后给原告副食品公司出具欠条十二张,载明:欠条,欠四海油拾件(1Х4Х44元);大娃哈哈AD钙奶伍件26/件,伍件33/件计735元欠款人赵某99、8、11。欠条矿泉高橙拾件,360元欠款人赵某,99、8、5。欠条等共十二。今欠涧西采站货款肆万叁仟捌佰零柒元整,已付(略)元,还欠(略)元。这十二份欠条中有二份盖有洛阳市吉大工贸公司双马某发部的公章。(原始凭证某在2001涧民二初字第X号卷中第1519页),从副食品公司提走货物总金额(略)元,后将该货物用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发放福利,并用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顶付(略)元,之后双马某发部高国保又提走现今6440元,实际付款(略)元,至今仍欠(略)元。

关于吉大公司反诉给副食品公司预付糖款(略)元的诉请。双方对合同均认可,而合同上表明需方所需货源白某糖已供完。另外,赵某称(略)元,这钱已经由我承担了,不应再向原告告要钱,我履行的职务行为,货也没拉到我家。我败诉的官司((略)元)其中也有这糖款。吉大公司马某清为什么不来应诉。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某方均认可。吉大公司提出合同上有后加的内容,但又不申请鉴定,这是对自已主张权利的放弃。

以上均有合同书一份、十二份欠条、证某、一拖(洛阳)汽车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在卷资历证,足已证某。

本院认为,副食品公司与吉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将各方的权利义务表明得比较清楚,此合同并无不当之处,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副食品公司的涧西酒类采购供应站与被告的吉大公司下属的双马某发部负责人赵某将货提出,并出具了收条与欠款条共十二份。这些收条与欠条有公章和赵某的个签名,分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这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副食品公司主张吉大公司偿还欠款,具有证某加以证某,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吉大公司反诉要求副食品公司返还糖款,从被告赵某所当庭质证某证某和一拖内部的发动机分厂、汽车公司、油泵油嘴厂等发票已证某所提糖已作为单位降温福利发于工人,再次要求反还此款,属证某不足,无法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签合同有效。

二、吉大公司偿还副食品公司欠款(略)元。

三、吉大公司支付副食品公司滞纳金(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赵某负有督促单位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

五、驳回被告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925元,反诉费3308元,均有由被告吉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陪审员杨某顺

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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