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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特诉请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及自留山林木进行分割。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及自留山林木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某红。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红由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三、婚生小孩赵某由被告赵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但是该判决没有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及自留山林木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江华县X乡X村天堂组所建的冲墙瓦屋一栋归婚生小孩赵某和赵某红所有。

二、林木:登记在赵某发(原告之兄,已逝)林权证上的土地公(9.6亩)林木、本人门口(5.5亩)林木、屋外路面(0.5亩)林木、土地公田边(2.65亩)林木、花竹排(10亩)林木、水沟头(1.59亩)林木以及在原、被告所建房屋右后面的3亩林木,总共分成均等的三份,一份归原告母亲赵某妹,一份归原告赵某甲及婚生女孩赵某红所有,一份归被告赵某乙及婚生男孩赵某所有。

三、二项所列林木出售时,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协商定价,并按均等的三份及时分配木材款。

四、如果发生家庭林木纠纷,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另行协商解决。

五、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各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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