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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卫生局干部,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某军、人民陪审员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带领几十个人的施工队在陈某某经营的湖南省花垣县太丰公司所建白岩选矿厂打工,被告陈某某拖欠民工工资x元;该款由原告负责向民工发放;因被告拖欠工资,经花垣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在2008年10月15日先付陆万、余款在10月31日支付清楚;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民工工资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工资的事实;

3、花垣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协调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由花垣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协调、被告承诺用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湘x)抵债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胡某对证人金可德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诺用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湘x)抵债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胡某对证人彭元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开着湘x小车到岳母家、并且被告讲该车为他所有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楚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经常驾驶湘x小车,并讲该车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伟雄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驾驶湘x小车经过证人家门口时因被告拖欠证人的借款未还,车辆被证人扣押,后被告用现款赎回该车的事实;

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被告的小车被债权人曾伟雄扣押后用现金赎回的事实;

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匡安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被告所有的湘x小车被曾伟雄扣押后赎回的经过;

10、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分别记录有证人邓开长、证人王军华、证人花垣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杨纯安、证人刘奇兵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所有的小车被法院扣押情况的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不是x元,而是x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500元;其余x元是阳赤与被告生意往来的款项,不应该是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

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7年—2008年6月X号止民工工资汇总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款为x元;

2、阳赤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将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x元中,其中有阳赤转让给原告郭某某的x元;

3、被告对原告领款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领款1500元,2008年9月12日领生活费500元,其中邓开长也拿了500元,此款应从欠款中冲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方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x元中有阳赤6万多元的材料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客观实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5、6、8、9,被告方认为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7,因该证据的证人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是无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不真实,因提供该录音资料的证人未到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

2、对被告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客观存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某某在吉首承包白岩选矿厂的基建工程;2007年2月,原告郭某某组织一个农民施工队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吉首白岩选矿厂帮被告施工;2007年12月,原告郭某某完工;2008年8月2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剩余民工工资x元;2008年9月,被告陈某某为了向其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追讨工程款,遂与原告郭某某以及郭某某的妻弟阳赤商量,欲将被告陈某某所欠阳赤的材料款x元债权转给原告郭某某;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将所欠原告郭某某的工程款x元和所欠阳赤的x元材料款汇总后,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一张“郭某某岩工组总结算,太丰公司白岩选厂岩工组郭某某民工工资共壹拾万零伍仟元整(x.00元)此据属实,结算结款人陈某某,2008年9月12日”的总结算单。后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了2500元工资,尚欠原告郭某某x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8年12月23日,应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陈某某妻弟彭端才所驾驶的湘x现代小车一辆;彭端才当即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小车的所有人不是被告陈某某,而是彭端才本人,并提出:是被告陈某某欠彭端才的钱,被告陈某某于10天前用该小车抵欠款将该小车转让给彭端才的,并提出有抵押转让手续。本院要求彭端才提供相应证据,彭端才提出证据在家里,本院答应派员陪其回家拿抵押转让手续,彭端才又提出证据在其姐姐家里,并答应第二天送交法庭。2009年元月8日,彭端才才向法庭提交了异议书以及相关证据。2009年元月16日,本院为了查实湘x的实际所有权人,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中只有“湘西自治州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无彭端才提交的小车转让协议中转让方“湘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元月20日,本院通知异议人彭端才:“你就本院因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所扣押的湘x北京现代越野车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书已收悉。本院审查发现:1、你所提出的该小车系湘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直接转让于你与你于2008年12月23日在本院扣押该车时所作该车系被告陈某某因抵债而转让于你的陈某不符;2、湘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名称与设立且经工商注册登记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朝阳路X—B栋X室(教师花园内)的“湘西自治州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符;3、湘西自治州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无法核查有关资料。因此,本院认为你所提出的湘x北京现代越野车的所有权异议不能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其与阳赤的x元材料款存在x元的差错。本院与原告郭某某及阳赤核对后,原告郭某某同意从x元材料款中核减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郭某某组织民工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完成施工后,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所带民工队的民工工资;原告所带的民工队在为被告施工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结算、向民工发放工资,且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郭某某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x元,被告陈某某应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郭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应及时足额向原告郭某某支付x元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以及阳赤协商将阳赤所持有的对被告陈某某的x元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虽然原、被告将该x元与x元工资汇总确认为民工工资,但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应当确认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被告提出x元应另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工工资与材料款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应分别立案处理,但原、被告已将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合并,原告无法分别主张,故宜合并审理;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的受让材料款为经核对后的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车费损失215元,因原告的车费均发生在本案立案以后,且该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催讨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5元的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欠款利息,因该x元欠款结算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罚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某某是农民工工头,不是劳动者本人,不能成为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偿付x元劳动报酬;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偿付x元债权转让款。

以上款项,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郭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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