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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洛阳大川钼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任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络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高纯三氧化钼产品并回收货款。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何某某收到三笔宝鸡中色特种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大川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将这三笔承兑汇款共计103万元私自贴现支取用于购买彩票。

2007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王××手中分两次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何某三次挪用中色公司付给大川公司的货款共计103万元用于购买彩票。2008年4月至5月,王××多次向何某要借款,何某做钼酸铵生意为名,从王××手中分两次借款44万元,用于还王××欠款。2008年7月,王××向何某某讨要借款,同时王××也向何某某讨要剩余的借款,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同住一楼的常×手中骗出29.5万元,用于还王××14.5万元,还王××11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彩票。2008年7月,王××和王××继续讨要剩余的借款,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分四次从杨××手中骗出96万元,还清了王××和王××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彩票。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大川公司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大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账目,中色公司相关账目,承兑汇票的邮件复印件,中色公司转帐凭证,何某某购买彩票的流水账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等。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挪用公款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诈骗犯罪有异议,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诈骗的动机,只属于民间借贷,并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洛阳大川钼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任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络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高纯三氧化钼产品并回收货款。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何某某收到三笔宝鸡中色特种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大川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将这三笔承兑汇款共计103万元私自贴现支取用于购买彩票。

2007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王××手中分两次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2008年4月至5月,王××多次向何某要借款,何某做钼酸铵生意为名,从王××手中分两次借款44万元,用于还王××欠款。2008年7月,王××向何某某讨要借款,同时王××也向何某某讨要剩余的借款,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同住一楼的常×手中骗出29.5万元,用于还王××14.5万元,还王××11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彩票。2008年7月,王××和王××继续讨要剩余的借款,何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分四次从杨××手中骗出96万元,还清了王××和王××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彩票。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洛阳大川钼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何某某系洛阳大川钼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业务员。

2、洛阳大川钼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国有公司。

3、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103万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何某某以做钼生意为名先后骗取王××、王××、常×、杨××125.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何某某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5、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反贪局自首。

6、证人证言,银行账目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洛阳大川钼钨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03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数额特别巨大,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生意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关于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应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韩庆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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