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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天安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及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x雪佛兰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2008年4月4日,该车与湘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和摩托车驾驶员李富祥及搭乘人员匡辉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驾驶员李富祥损失为:医疗费x.07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5776.48元、护理费1510元、交通费2476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x.57元;搭乘人员匡辉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91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3750.66元、护理费920元,合计x.66元。两人损失合计x.23元,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x.02元,余款由原告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仅理赔x.34元,且未交付详细理赔清单,同时理赔款只支付5289.34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理赔款x元。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66元及车辆检验鉴定费800元,并交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详细清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安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复印件、天安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娄底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保险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天安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理赔第三者责任险x.34元的事实;

3、事故往来款领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车辆检验鉴定费800元未计入理赔范围;

4、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应负责赔偿的部分为x.21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中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诉称的误工、护理费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车辆检验鉴定费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另外,由于对法院生效判决理解有误,被告少支付原告x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被告同意给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以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的数额没有这么多为由提出异议。

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诉辩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x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1日24时止,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该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实行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①、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a、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f、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③、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④、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⑤、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4日,原告驾驶湘x小车从娄底返回双峰,行至双峰县城绕城线迎宾路时,与李富祥驾驶的湘x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富祥、匡辉军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李富祥的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元/天×64天)、误工费5776.48元、护理费1510元、交通费2476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x.57元;匡辉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916元(含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误工费3750.66元、护理费920元,合计x.66元(实际为x.66元)。李富祥、匡辉军两人的损失合计x.23元,由被告赔偿x.02元(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由原告赔偿x.21元。判决生效前后,被告共支付交强险赔款x.02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结案报告,对李富祥的医疗费x.07元,剔除费用5227.2元,核实x.87元,后续治疗费核定2800元;对匡辉军的医疗费,剔除费用1636元,核定6780.8元,后续治疗费核实1500元,同意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x.34元,实际仅支付5289.34元,剩余x元,被告以原告已于2008年5月26日领走为由不予支付。

2009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清单,并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66元及车辆检验鉴定费800元。在审理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清单,原告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详细清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驾驶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x.23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小计为x.16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为x.07元,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的x.07元,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负责赔偿,赔偿计算方式为x.07-200)×(1-20%)=x.2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检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清单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剔除和核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证据,对其核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x.26元,减去已支付的5289.34元,尚应支付赔偿款x.92。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彦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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