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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籍(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到获嘉县军供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860元。

2、201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获嘉县西关菜市,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14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其肢解,赃款已挥霍。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1、201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获嘉县X街X路交叉口军供生活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杨全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军绿色迪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860元。盗后,被告人将该车肢解,案发后,车大架、前后轮、充电器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销赃后挥霍。

2、201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获嘉县小西关菜市场,趁人不备,将王绍荣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14元,盗后推走出现场二十余米,被在场群众拦住,人、车具获。

认定依据:1、石某某供,第二次偷车在2010年8月10日8、9点,我来到获嘉,沿斜街走到菜市场又往西一直走到十字,南角有一超市门口,见二个四十来岁的妇女一块将一辆军绿色七、八成新的电动自行车放在附近栏杆处,未上锁拔下钥匙进超市了,我跟着进去见二人在超市逛,我就出来将那辆电动车推挪后,骑着走了,骑到孟营我住的出租屋了。

今天上午8、9点左右,我来到获嘉,走到如意楼西菜市场,见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将一辆银灰色四成新的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去旁边肉摊上割肉了,车未上锁,我趁不备,推着向东走了二十米远,忽然从后边来了个年轻人将我拽住,我反抗,被按翻在地,群众一拥而上对我拳打脚踢,后警察来了,将我带到公安局了。

2、汪XX证:我爱人叫石某某,他往我们居住的地方推两辆电动车,推家后用工具将电动车外壳别碎,将车拆解后,将电瓶卖了,回来说卖了100多块钱,我不让他干,他不听,为这事这几天一直与他吵架。

3、杨XX证:2010年8月10日上午9点来钟,我和同事刘冬莲去军供超市转,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铁栏杆附近,我俩进入超市大约5分钟,从里边出来,我的电动车不见了,车上有充电器,一件雨披。是绿色迪哥车,五、六成新。

4、王XX证:今天9点多,我骑电动车去中医院北边菜市买肉,到后我把电动车放路边去买肉,停有四五分钟,回来见我的车没了,这时不远处有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把那个人打翻地上,有人问:“这是谁的电动车”我一听赶快去跟前,一看我的电动车翻在地上,我说这是我的车,一会派出所人把打翻那人带走了,我也来了。

5、张XX证:2010年8月11日9时40分,我和朋友冯荣钦骑电动车去如意楼西边超市买东西,走到菜市,见一个中年男子到一肉摊旁边推起一辆电动车就走,我们怀疑是偷车的,就去拦他,他推走出二十多米,我们拦住他了,并吆喝:“这是谁的电动车”这时远处有个老太太喊说:“我的车丢了。”我就上去把那个人按翻了,那老太太到跟前一看,说这是她的电动车,我们就报警了。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

7、赃物作价结论书。

8、现场图、现场照片。

9、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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