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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和宜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与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和宜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北京富格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负责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和宜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祥,北京市凯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怡和宜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洗衣服务。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一直为被告酒店洗涤布草、工服、客衣等,原告每次提供洗涤服务,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原告收发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x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洗涤费23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江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怡和宜方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怡和宜方公司负责为江山公司洗涤布草、工服、客衣等,怡和宜方公司每次提供洗涤服务,江山公司工作人员均在怡和宜方公司收发单上签字确认,期间,江山公司分两次共向怡和宜方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x元,但至今江山公司仍欠怡和宜方公司洗涤费23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怡和宜方公司提供的收发单、江山公司执行总经理徐刚出具的证人证言、徐刚的劳动合同、江山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怡和宜方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怡和宜方公司长期为江山公司提供洗涤服务,有权利主张相关服务费。虽然双方未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但结合怡和宜方公司提供的一千余张收发单,以及江山公司执行总经理徐刚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怡和宜方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予以采信。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怡和宜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洗涤服务费二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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