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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教师,系席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卫担任记录。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席某某于1995年7月17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于1996年1月31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199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席某某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于1996年5月15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及另交利息500元;被告席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席某某没有偿还本息;席某某借上述贷款是在席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席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席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3份,被告席某某于1995年7月17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8.3‰,于1996年1月31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199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席某某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8.09‰,于1996年5月15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及另交利息500元;被告席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7.9875‰,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席某某没有偿还本息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席某某催收了贷款,席某某签收了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3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席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席某某于1995年以承包国藩宾馆交押金为由向永丰信用社贷款x元,事前李某某毫不知情,席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好赌成性,所借贷款未用于家庭,属席某某的个人行为,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在催款单上代签名的事,是李某某在乡下任教时的学生,现信用社职工黄某辉要李某某代签个名,黄某辉对李某某说:“你签个名没关系,表示我们已经将催款单送到,绝对不会给你带来影响。”碍于师生关系,李某某就在催款单上签了个名。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X镇第二完全小学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所述她老公的情况和王某伍等七位同志的证明材料情况属实的事实;

2、王某伍等七人的书面证言7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以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的艰苦生活,席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好赌成性,负债不少,李某某不知道席某某在信用社借了贷款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方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原告方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一、双峰县X镇第二完全小学作为一个学校不能证明它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言是否属实,此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二、王某伍等七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的是他们的家庭问题,李某某不知道席某某在信用社借钱的事实,他们无法直接证明,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席某某在信用社借的钱不是席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而是席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双峰县X镇第二完全小学可以对被告的家庭情况等作出证明,但不能证明它的工作人员所述情况、所作证言是否属实的证明;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2,对王某伍等七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方没有提出七份书面证言不属实的异议和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李某某不知道席某某在信用社借钱的事实,要结合其他证据,特别是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某的陈述才能认定,但席某某未作答辩和陈述,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某某因资金需要,被告席某某于1995年7月17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8.3‰,于1996年1月31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本金199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席某某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8.09‰,于1996年5月15日到期,席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及另交利息500元;被告席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7.9875‰,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席某某没有偿还本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席某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席某某借上述贷款是在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席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喜好赌博,负债不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席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席某某所借原告贷款是在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没有向本院举出原告与被告席某某明确约定为席某某的个人债务、在与席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原告以席某某、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席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席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席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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