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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司法局朱某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肖某丙(曾用名肖某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4月12日追加肖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及原告证人石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0日为第三人肖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0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于1993年春进行了宅基统一规划。通过规划,原告获宅基一处。但第三人一直以自己缺乏宅基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及其祖母商议(第三人祖母就居住在该宅基上),现第三人户口不在原籍,也多年不在原籍居住,其祖母均以第三人不在家为由予以推诿。近日,原告请求司法所调解时方知,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证,但该证上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公章,该颁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3年4月3日的收据一份;2、肖某西的宅基证一份;3、朱某镇X村委会1993年4月19日的证明两份。第二组证据:被诉土地证。第三组证据:1、朱某镇X村委会1993年5月20日的证明一份;2、朱某镇政府1995年7月12日的通知一份;3、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一份。第四组证据:1、石寨行政村党支部2010年4月13日的证明一份;2、朱某镇X村委会2010年4月14日的证明一份;3、朱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规划的实施方案(1992年3月2日);4、朱某镇党委2010年4月13日的证明两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2010年4月4日对石风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石风明出庭作证、石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朱某镇X村委会及太康县公安局朱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第五组证据:朱某镇城镇发展服务中心2010年3月15日的证明和朱某镇国土资源所2010年3月16日的证明各一份。第六组证据: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标示的X号土地经规划批准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X号宅基进行了侵权,强行建房,镇政府书面通知进行了制止。第四组证据证明该争议宅基规划给了原告,应由原告使用,第三人户口不在该村,第三人的宅基证来源不合法。第五组证据证明朱某镇人民政府1995年7月23日作出的(1995)太朱某第X号处罚裁定书无效。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后,无住所居住。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来源于本村规划,其来源合法。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规划,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规划中,双方产生争议,颁发给第三人证书后,朱某镇政府于1995年又进行了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已出示该土地证了,因此,原告在1995年就知道该证,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先进行复议程序,后进行行政诉讼。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根据规划,第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寨村委会2010年4月8日的证明一份;2朱某镇人民政府1995年7月23日作出的(1995)太朱某第X号处罚裁定书一份;3、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7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得到的宅基已得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明确认可了争议宅基已分配给了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与他人的证书是一致的,第三人取得的该宅基证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于1993年进行了村庄规划。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向第三人肖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肖某丙;地址:太康县X镇肖某园;图号:104;用途:宅基;四至:东邻肖某得,西邻胡同,南邻大街,北邻肖某西。填发机关栏中加盖的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朱某镇X村肖某园自然村,东邻肖某得宅院,西邻胡同,南邻大街,北邻肖某西宅院。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有:肖某丙家的堂屋两间,厨房一间,院墙、门楼,榆树、枣树各一棵,椿树三棵,原告家的东屋两间,堂屋两间及院墙。

该宗土地的北邻肖某西的宅基证显示南邻为肖某阔(科),不是肖某丙。朱某镇X村委会证明,争议宅基按规划属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有原告的房屋、院墙,原告与被诉土地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的时间,故第三人所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3日起在土地登记时启用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制“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同时废止。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使用了已经废止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且未举出颁发该被诉土地证书时的证据、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肖某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李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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