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又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肖某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回家后仍与原来的恋人电话联系不断,被告想了解情况,原告却编谎言否认,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值得被告怀疑,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元月2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生育男孩肖某峰;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半年;自2002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每年仅回家一次,但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正月,因原告的一位异性朋友打电话要来原告家玩耍,但被告拒绝,夫妻发生矛盾;同年10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王××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又发生矛盾;2009年4月,因有异性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因怀疑去抢原告手机,双方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原告的眼睛、手、足部位有一定损伤,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几次与原告娘家人发生争吵,但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已生育了小孩,现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引发矛盾,但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消除误会,注意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增进相互信任,双方均能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与错误,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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