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宋建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自2008年10月以来,在双峰县娄底市等地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发广告或群发:“本公司长期经营二手车、海关罚没车辆、法院查扣车辆,货到付款,可送货”之类的虚假广告短信,引诱他人上当受骗,与其联系买车,然后通过要求对方预付款支付风险金、押金等方式,骗取对方汇钱到其指定的帐户上,以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曾某于2009年3月11日骗取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西里X楼的王某某现金x元;2009年3月期间骗取北京市海淀区诚品建筑小区的张某某现金x元;2009年3月底,骗取广东省茂名市X镇山塘区X村的杨某某现金x元,总计骗取现金x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自2008年10月以来,在双峰县、娄底市等地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发广告或群发:“本公司长期经营二手车、海关罚没车辆、法院查扣车辆,货到付款,可送货”之类的虚假广告短信,引诱他人上当受骗,与其联系买车,然后通过要求对方预付款支付风险金、押金等方式,骗取对方汇钱到其指定的帐户上,以实施诈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x手机用户王某某(男,29岁,住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西里X楼)在互联网上看到曾某所发卖二手车的广告后,与广告上的电话x联系到曾某。3月12日,双方谈好:王某某以x的价格向曾某购买一辆法院查封的奥迪A4车,于3月13日送车交易。3月13日被告人曾某在双峰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已送车到北京,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云柏鞋业附近的建设银行储蓄所见面交易,王某某到达银行后,被告人曾某要求王某某按其提供的户名为杨某亮的帐号x填好汇款单,将x元送至银行柜台,待看到车后再签字。由于银行是接到汇款单及现金后,即办理汇款手续,待王某某未看到车发现上当后,被告人曾某已在娄底银行通过取现或转帐将x元支取。

2、2009年3月期间,北京市x手机用户张某某(男,16岁,住北京市海淀区诚品建筑小区),在网上看到曾某卖车的广告后,便与广告上所留下的电话x联系到曾某,要求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被告人曾某要求张某某预付车款2万元。然后,张某某先后于3月16日汇款1870元,3月18日汇款1194元,3月22日汇款6900元,4月3日汇款1500元,总计汇款x元至曾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亮的x的建设银行帐户上。被告人曾某则在查询到张某某每次打款到帐后,即到银行将钱支取。

3、2009年3月底,广东省x手机用户杨某某(男,25岁,住茂名市X镇山塘区X村)收到卖二手车的手机广告短信,即拨打广告上留下的电话x联系到曾某,要求购买一辆广州本田小车,谈好价格为x元,货到付款。4月1日,被告人曾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谎称已送汽车至茂名市,约杨某某到华海酒店附近的建设银行见面交易,要求杨某某按其提供的户名杨某亮的帐号x填好汇款单,将x元送至银行柜台,待看到车后再签字。银行接到汇款单及现金后,即办理汇款手续,待杨某某未看到车发现上当殷返回银行柜台询问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钱已打款入帐,此时被告人曾某已在娄底的银行将到帐的x元支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曾某被抓获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在被告人曾某住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三被害人被被告人曾某诈骗的经过;

5、银行取、存款凭条及银行借记卡查询单,证实了三被害人给曾某付款的情况和被告人曾某取款的情况;

6、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息摘抄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手机通讯联系及短信联系情况;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全部经过,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