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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周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冷水滩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周某甲与冷水滩教育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6年8月31日,冷水滩教育局响应“开发丘岗山地”的号召,租赁冷水滩区X镇X村于上小组山地开发种植水果。冷水滩教育局与孟公山村X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山地57.5亩,使用期为35年。1996年3月2日,冷水滩教育局在租赁山地种植柑桔4099株,并进行管理。2000年4月7日,冷水滩教育局为发包方,周某甲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柑桔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发包方将柑桔场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期为12年,从2000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发包方将场区内现有的6个小水池提供给承包方使用。3、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和场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处理场乡关系,其调处矛盾费用,一切投入费用,其他一切费用和劳力以及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概不负责。4、从2001年开始,按每年所产桔子总产量“二八”分成,抽样定产,划片抽签,发包方占二成,承包方占八成。承包期内一切税费和山地租金由承包方承担(2000年的山地租金由发包方承担,并不计算产量)。5、本合同期满后,如想续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6、承包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范围,若需更新品种,经发包方同意,并在合同到期的前一年恢复原样(即柑桔4099株)。7、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政策变动外不得任意中止和违反任何一条款。否则,属发包方原因,要负责赔偿承包方的所有损失,属承包方的原因,发包方除收回承包方的承包权外,承包的一切损失发包方概不负责,罚款x元。8、承包方若不履行合同,由担保人周某国承担承包方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从担保人的工资中扣除)。9、为确保合同的实施,承包方需交押金x元,如违反合同,押金转为罚金,如没有违反合同,期满后退还。10、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商定。承包方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了x元押金,发包方按约将57.5亩(4099株)柑桔发包给了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向冷水滩区X镇X村于上组交纳了2001年至2005年的山地租金,共计x元,对此双方认可。2001年至2005年发包方柑桔场产量分别为750公斤、1500公斤、3000公斤、x公斤。双方按照合同规定“二八”分成。2004年11月18日,承包方发现柑桔场有部分柑桔树患有黄某病,即书面告知发包方并约定于2004年11月23日到柑桔场协商评估柑桔产量及对柑桔黄某病株的处理。发包方于同年11月23日派员到柑桔场,目睹柑桔树发生黄某病问题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柑桔场产量评估有关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黄某病树由教育局研究后、协商解决。”2004年12月29日,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将现有柑桔黄某病株作出处理,以免蔓延。但发包方未及时予以答复。2005年3月28日以后,承包方向冷水滩区政府、区经济局反映,请求发包方处理已患黄某病柑桔病株。冷水滩区农业局植保站分别于2005年4月6日、2005年5月10日,对发包方柑桔场作出疫情意见和鉴定,确认该场柑桔树发生黄某病,病株定位182株,并指出:柑桔黄某病属植物检疫对象,该病株目前没有特效药可治,挖除销毁是最好处理办法。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要求柑桔场对已发生柑桔黄某病的病株立即铲除,集中销毁,避免病菌进一步扩散。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承包方周某甲曾先后多次向发包方书面告知、请示,要求处理、销毁病株;同时多次向冷水滩区政府有关领导、区农业局植保站汇报、请示,要求督促发包方对病株采取根除措施。发包方直至2005年5月11日才同意挖除病株。承包方于2005年5月13日挖除患病柑桔182株。第一批病株销毁后,黄某病还在漫延,尚未彻底控制。冷水滩区农业局植保站又于同年6月16日派员前去现场调查,并在书面意见中指出:发包方柑桔场共有黄某病树2154株且已标示。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发包方分别于6月22日挖除199株,7月28日、29日挖除850株,12月18日挖除897株,共计销毁患病柑桔树2128株。尔后,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按照《柑桔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发包方则认为按照《柑桔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不予赔偿。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承包方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委托永州市农学会对发包方柑桔场(实为承包方)成本投入损失作出鉴定:“一、2000年4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将近6年成本总投入估算为19.2104万元……。二、2005年至2011年17亩(指未感染黄某病柑桔树1971株)7年收益损失为10.1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2、承包方给发包方、区政府有关领导的汇报、请示依据(铲除柑桔病株);3、发包方对铲除柑桔病株的批复;4、冷水滩区植保站意见、鉴定;5、挖除病株销毁的证明;6、证人证言;7、永州市农学会鉴定意见;8、发包方申请撤回要求重新鉴定依据;9、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笔录与本案诸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原一审判决认为,200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平、自愿、有偿原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被告按约将57.5亩(4099株)柑桔交给原告承包。从2000年4月至2004年11月,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2004年11月原告发现柑桔黄某病182株后,及时向被告方进行了报告,约定同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协商,被告方虽然派员到场了解情况,但对处理病株一事没有给予明确意见,只是答应待研究后协商处理。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柑桔场发生病虫害时的处理方法,但被告的答复给原告方造成了一种误导。黄某病是一种自然的病虫害,非人为造成。黄某病初始182株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本着公平和对等的原则,按双方所约定的所得利益来承担损失即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由于被告方的误导,使原告产生了错误的想法,导致病株从182株发展至6月16日的421株所增239株,对此被告承担误导责任。原告是柑桔场承包人,对柑桔种植的培育、管理、病虫害的防治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原告发现黄某病后,明知黄某病的危害性,挖除销毁是防治黄某病的唯一方法,却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对5月13日至6月16日239株柑桔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后由于原告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病情的进一步扩散,对6月16日以后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请求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过错责任承担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范围,若需要更新品种,经被告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的一年恢复原样(即柑桔4099株)。由于黄某病减少柑桔2128株,该由谁来补种,在期满前一年怎样恢复原样,以及在今后的六年中,该怎样履约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诉请,被告亦未反诉。本着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据此判决:一、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13日病桔树182株的经济损失计7259.98元(x元/2536株×182株),由被告冷水滩教育局承担的损失20%,计1451.97元,原告周某甲承担80%的损失,计5808.01元;二、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6月13日病桔树239株的经济损失计9533.71元(x元/2536株×239株),由被告冷水滩教育局承担损失的50%,计4766.86元,原告周某甲承担损失的50%,计4766.85元;三、以上二项总共由被告冷水滩教育局承担6218.8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冷水滩教育局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某甲;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冷水滩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甲不服,其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2004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没有对柑桔黄某病进行防治,也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立即挖除柑桔黄某病株的要求;事实上2005年4月6日区植保站就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冷水滩教育局柑桔场立即挖除并销毁黄某病株;次日,上诉人又打报告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做出决定,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从而导致病菌进一步扩散;且在上诉人的反复要求和区领导的干预下,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挖除病株。二、原判判决理由不充分,缺乏科学根据。1、被上诉人没有对种苗进行检疫,使带菌的种苗进场,从而导致柑桔黄某病的发生;2、由于被上诉人的消极对待和拖延处理,才导致了黄某病株的迅速扩散,初始的182株和以后被传染的近2000株之间有着必然联系,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柑桔园中的柑桔树自2004年11月以来所患黄某病是一种类细菌引起的具有毁灭性、传染性、检疫性的病害,该病无法根治,立即挖除是防治黄某病蔓延的根本措施,它是种植柑桔过程中发生的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对柑桔园中柑桔发病原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发现了柑桔黄某病后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告,被上诉人对处理病株一事,并没给予明确意见,由于被上诉人的误导,导致病株有所发展,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是柑桔场承包人,对柑桔种植的病虫害防治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在发现黄某病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由于上诉人的消极行为导致病情扩散,故对柑桔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主要过错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一切投入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总投入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判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鉴定为证,且合乎情理。本案的处理,应按照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结合双方对病虫害的处置作为的责任,将所有柑桔损失综合公平分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二、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12月18日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柑桔场挖除病桔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即x元/2536株×2128株),由被上诉人冷水滩区教育局承担损失的40%,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周某甲自负。一、二审诉讼费共2046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1046元,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理由中提出:“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损失计算、确认,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发包方全额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其它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辩双方争执焦点有三:一是柑桔树黄某病株来源问题;二是经济损失确认问题;三是损失后果归责问题。关于焦点一,我国国务院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冷水滩区农业局植保站作出的鉴定及处理意见,已明确认定柑桔黄某病属植物检疫对象,并要求立即挖除,集中销毁,且双方对该鉴定及处理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双方自签订《柑桔承包合同》后,发包方冷水滩教育局在其创办的柑桔场移交承包方周某甲柑桔树4099株,该批柑桔种苗,是否经过植物检疫,是否持有植物检疫证,冷水滩教育局在一、二、再审期间,均未举证,且在一审质证中,认可没有检疫证明,应视为其对柑桔种苗带病入场,从而导致柑桔黄某病疫情发生。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双方对本案损失各持己见前提下,原审法院委托永州市农学会对冷水滩教育局(实际为周某甲承包后)柑桔场成本投入及其损失项目作出鉴定,即:一、2000年4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成本投入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二、2005年至2011年,……,收益损失为x元(指未销毁的17亩柑桔树7年收益损失)。该鉴定结论在一审质证中,周某甲虽有异议,但未再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冷水滩教育局虽在一审提出异议,曾多次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二审中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据此,该鉴定对该案所作出的损失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再审涉及已被销毁柑桔树病树2128株成本投入损失。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2128株直接成本投入经济损失为x元(计算方式:成本总投入x元÷柑桔树总数4099株×已销毁柑桔树2128株)。确认2128株间接经济损失x元(计算方式:市农学会鉴定,未销毁17亩柑桔树1971株7年收益为x元,株均51.3元;已销毁柑桔树2128株7年收益为2128株×51.3元/株)。另,周某甲在承包期间,已获柑桔鲜果收益为8845.2元(计算方式:x公斤,株均鲜果x公斤÷4099株=4.33公斤;已销毁柑桔树2128株,应占鲜果2128株×4.33公斤=9214公斤。按照合同二八分成约定,周某甲已获鲜果7371公斤×统果均价1.2元/公斤)。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冷水滩教育局引进的柑桔种苗不能提供植物检疫证明,现发生柑桔黄某病,应视其对柑桔种苗带病入场,从而导致柑桔黄某病疫情的发生。疫情发生后,承包方周某甲于2004年11月18日发现柑桔场所植柑桔树有部分患有黄某病病株后,当即书面告知发包方冷水滩教育局,于2004年11月23日到现场协商柑桔产量评估和柑桔黄某病株的处理,该局于同月23日按时赴约,在双方当日所签协议上已作出承诺,“黄某病由教育局研究后,协商解决”。尔后,周某甲曾多次书面向冷水滩教育局、区政府有关领导报告疫情,区政府有关领导多次委派区农业局植保站对疫情作出鉴定和对疫情处理意见,要求采取铲除病株有效措施,避免病株进一步扩散。但该局并未及时、果断、科学地控制疫情,最后导致损失扩大,损失桔树2128株。故冷水滩教育局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承包人周某甲应对柑桔种植、培育、管理、病虫防治有一定专业知识,疫情发生后,其未及时依靠专门机构作出的对策,采取果断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周某甲在本案诉请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证据不足。冷水滩教育局提出柑桔黄某病产生原因系实施伪劣化肥所致,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周某甲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冷水滩区教育局补偿周某甲《柑桔承包合同》因疫情已销毁柑桔2128株成本投入经济损失x.3元(x元×70%);间接经济损失x.2元(x元×70%);另减除周某甲已得鲜果利益8845.2元,共计为x.3元。

此款限冷水滩区教育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诉讼费2046元,鉴定费908元,共计2954元,冷水滩区教育局承担2068元;周某甲承担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朱元生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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