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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兄),男,永州市国税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滩宾馆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蒋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冷水滩宾馆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永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州市柑桔示范场。

原审第三人:(略)(以下简称茶老小组)。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冷水滩宾馆破产清算组、谢永松、茶老小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保国、被申请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审被告谢永松及冷水滩宾馆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4日,一审原告黄某乙等四人起诉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称,冷水滩宾馆与黄某乙等四人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黄某乙等四人所属的承包地进行开发,又私自将黄某乙等四人的承包地转让及再转让,侵犯了黄某乙等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判决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退还原告山林承包地。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法,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称。一审被告谢永松辩称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称。其余被告没有答辩。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31日,冷水滩宾馆响应市委、市政府号召,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伊塘镇X村茶老小组(甲方)签订一份《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山地租赁给乙方种果,面积为86亩,其土地所有权属甲方,租赁期内的使用权属乙方。二、乙方租赁甲方山地使用期为三十五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起至二○三○年十二月止。三、在承租期内,乙方每年的10月30日按当地市场价每亩付给甲方贰点伍公斤的茶油款。……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租的山地内有种植和经营的自主权,所进行的一切基建和茶园管理等活动,甲方不得干预;……4、乙方在租赁期内有转包、继承的权利,如有变更经营形式的,需经甲方认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盖了章,冷水滩区X镇政府及茶花村委会作为“监证机关”在合同上盖了章,乙方所租赁的86亩山地,是茶老小组村民黄某戊、黄某东、黄某君、黄某丁及黄某生五户的承包山地,该合同上有黄某东、黄某戊、黄某君的签名,盖有黄某丁的印章(黄某丁承认系自己所盖印章),合同上黄某生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不是黄某生本人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上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五户村民按合同每年领取了每亩2.5公斤茶油的折价款。2002年1月1日冷水滩宾馆(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孟公山农场转让合同》,将所租赁的86亩山地转让给杨某某经营,约定甲方在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山租等一切由乙方负责。杨某某在租赁期间的租金均已付清。2003年8月18日,杨某某与谢永松又签订了一份《冷水滩宾馆孟公山农场再转让合同》,由谢永松继续经营该农场并承担租金。2004年10月份,谢永松向原告等人交付租金时,除黄某君领取外,四原告拒收,经伊塘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86亩山地所有权属于茶老小组,原告等五户村民按份享有承包经营权,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山地租赁合同》中,茶老小组作为出租方与原冷水滩宾馆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并且承包经营权人即村民黄某东、黄某戊、黄某君均签了名,黄某丁也盖了章。虽然黄某生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该合同已履行了八年之久,该户村民每年都接受租金,并未提出异议。这表明五户村民同意将自己承包山地共86亩由茶老小组统一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给原冷水滩宾馆并同意接受该《山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无证据表明五户村民是被强制或受胁迫的。因此,该合同是原冷水滩宾馆、茶老小组、五户村民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有转包的权利,冷水滩宾馆的转让和杨某某的再转让均在租赁期内,因此无需再征得茶老小组和五户村民的同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己(系黄某东之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合同没有经其父黄某生的同意,黄某生的签名经鉴定是伪造的,其并不同意承包,故茶老小组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004年12月10日黄某乙与杨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不质证也不作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冷水滩宾馆未作书面答辩,杨某某、谢永松、其余原审原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2年租赁合同被转让给杨某某后,黄某生全家及其他原告人提出不同意转让(黄某生已过世,由黄某生之子黄某乙及家人继承承包),多次向原冷水滩宾馆和接受转让人杨某某提出异议,冷水滩宾馆答复,租赁合同已转让,你们找接受合同转让的人协商解决租赁问题。黄某乙找到杨某某提出转租异议,并与杨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杨某某(甲方)承认四原告(乙方)与原冷水滩宾馆就孟公山农场86亩土地开发未达成任何协议,也未签订字据,杨某某从原冷水滩宾馆获得的孟公山农场86亩土地经营权的合同转让对黄某乙无法律约束力,并承认孟公山农场86亩土地经营权不包括乙方按人口份额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相应份额,同时,乙方有权保留对原冷水滩宾馆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造成事实开发的进一步法律追究,凡发生甲方再次对乙方的上述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宜,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包括甲方在内的权利侵害人赔偿。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反悔,不愿履行协议的内容。2003年8月18日,杨某某与谢永松又签订了一份《冷水滩宾馆孟公山农场再转让合同》,由谢永松继续经营该农场并承担租金。谢永松给付杨某某总转让金为5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原冷水滩宾馆与伊塘镇X村茶老小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其中有4户已签名或盖章,应为有效,一审判决后也未上诉,属已服判。而该合同的承包户黄某生没有签名,也不愿租赁转包,而承租方为了取得承租权,伪造黄某生的签名是非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冒充的该合同对黄某生无约束力。而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知黄某生不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去,且与上诉人黄某乙达成协议后又反悔,不愿履行协议内容,是明知与黄某生的合同无效,尔后又强行再转包出去,其转包黄某生的承包土地无效。一审法院以茶老小组对86亩山地有所有权为由,判决对黄某生未签字同意的山地租赁合同作有效判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其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达成的协议,既未予采纳也未作说明,其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父黄某生生前不愿将山地租赁出去而未在合同上签名,其合同无效。要求将山地收回予以行使承包人的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而实用法律不当,故导致部分处理不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作出(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原审第三人(略)与冷水滩宾馆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冷水滩宾馆与杨某某签订的《孟公山农场转让合同》、杨某某与谢永松签订的《冷水滩宾馆孟公山农场再转让合同》,对上诉人黄某乙无效;四、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谢永松退还上诉人全家所承包的山地22.7亩,由上诉人黄某乙一家承包经营。限二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对原合同的租金也同时履行完毕。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冷水滩宾馆的转让和杨某某的再转让都是有效的。黄某乙则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8月31日,原冷水滩宾馆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伊塘镇X村茶老小组(甲方)签订一份《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山地租赁给乙方种果,面积为86亩,其土地所有权属甲方,租赁期内的使用权属乙方。二、乙方租赁甲方山地使用期为三十五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起至二○三○年十二月止。三、在承租期内,乙方每年的10月30日按当地市场价每亩付给甲方贰点伍公斤的茶油款。……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租的山地内有种植和经营的自主权,所进行的一切基建和茶园管理等活动,甲方不得干预;……4、乙方在租赁期内有转包、继承的权利,如有变更经营形式的,需经甲方认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盖了章,冷水滩区X镇政府及茶花村委会作为“监证机关”在合同上盖了章,乙方所租赁的86亩山地,是茶老小组村民黄某戊、黄某东、黄某君、黄某丁及黄某生五户的承包山地,该合同上有黄某东、黄某戊、黄某君的签名,盖有黄某丁的印章(黄某丁承认系自已所盖印章),合同上黄某生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不是黄某生本人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上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五户村民按合同每年领取了每亩2.5公斤茶油的折价款,其中1997年的租金由杨某某代领。2002年1月1日冷水滩宾馆(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孟公山农场转让合同》,将所租赁的86亩山地转让给杨某某经营,约定甲方在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山租等一切由乙方负责。租赁合同被转让和变更经营权后,黄某生全家及其他原告人提出不同意转让(黄某生承包的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制,黄某生已过世,由黄某乙及家人继承承包),多次向原冷水滩宾馆和接受转让人杨某某提出异议,冷水滩宾馆答复,租赁合同已转让,你们找接受合同转让的人协商解决租赁问题。因此,被申请人黄某乙找到杨某某提出转租异议。2003年8月18日,杨某某与谢永松又签订了一份《冷水滩宾馆孟公山农场再转让合同》,由谢永松继续经营该农场并承担租金。谢永松给付杨某某总转让金为5万元。2004年10月份,谢永松向原审原告等人交付租金时,除黄某君领取外,其余四原审原告拒收,要求退还其山林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经伊塘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四原审原告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冷水滩宾馆与伊塘镇X村茶老小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其中有4户已签名或盖章,涉及该4户的承包协议部分应为有效,而该合同的承包户黄某生没有签名,也不愿租赁转包,而承租方为了取得承租权,伪造了黄某生的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冒充黄某生签名的该合同对黄某生无约束力,冷水滩宾馆的转让及杨某某的再转让涉及黄某生的承包协议部分无效。再审申请人提出95年签订的合同及转让、再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二审认定杨某某与黄某乙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份协议上只有杨某某的盖章,并无杨某某的签名,在一审及再审庭审中杨某某均否认该份协议,且黄某乙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份协议应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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