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人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60岁,居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3月16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永丰镇玉盘小区X号工地,因基础工程资料款与工程承包者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乙从后面抱住唐某,并在其背上咬了两口,唐某挣扎中用左胳膊撞伤被告人朱某乙的左眼,被围观群众扯开后,被告人朱某乙拾起工地旁边一根竹篾块朝唐某头部打了两下,朝右手胳膊处打了两下,唐某倒在地上,朱某乙扔下竹篾块就走了。唐某被送到双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12月2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2008年6月2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唐某在纠纷中无故遭被告人朱某乙殴打致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x.05元。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所包工程搞基础工程图纸设计,因唐某拒付工资而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唐某用一拳致伤其眼睛,其才予以反击,唐某的伤是在斗殴中倒在地上所致,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聘请被告人朱某乙为其承包的双峰县玉盘小区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资料员。2007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乙要求唐某追加基础工程资料款3000元,因未能达成一致,朱某乙便骂唐某,双方发生纠纷。斗殴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被告人朱某乙咬伤背部,唐某亦致朱某乙左眼受伤,围观人员将两人扯开后,被告人朱某乙又拾起工地旁边一根竹篾块朝唐某头部、右手胳膊处打了几下,唐某倒在地上,朱某乙扔下竹篾块就走了。后唐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已行右桡骨小头切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目前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唐某桡骨小头切除致活动受限,如果行桡骨小头置换术,可对尺桡关节固定有一定作用,估计费用约需五万元。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含鉴定费)x.64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565.41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人朱某乙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继续治疗费为1200元,但被告人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票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交纳赔偿款x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法庭上作了部分供述,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乙的身份情况;
2、证人王某生、黄某丙、朱某丁、彭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了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他们参与扯开双方斗殴的一些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的位置、地形地貌等情况;
4、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的伤构成轻伤,八级伤残;
湖南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78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可行桡骨小头置换术,可对尺桡关节固定有一定作用,估计费用约需五万元左右;
娄底市(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建议继续治疗费1200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朱某乙致伤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旅费收据、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暂住证,以及唐某与娄底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证明了唐某住院医疗的费用及唐某从07年元月份起在娄底市娄星区居住的情况;
7、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追加工资,可与唐某协商解决,在唐某没有答应的情况下便恶言相向,导致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在斗殴中双方虽均不同程度受伤,但已经他人劝开,纠纷即应平息,但被告人朱某乙又拾起竹篾块殴打唐某,致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乙赔偿了唐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由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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