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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甲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甲的长子。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甲的次子。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甲的三子。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排除妨碍,腾出非法占用李某某的位于(略)老街十字口东北侧的两层22间房屋及其附属地、院落(即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2、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3年2月15日登封县革命委员会为陈某甲颁发了x`%县宅批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陈某甲对发生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后经陈某甲所在的村组调整,将该地调给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后,即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子。1988年登封县政府为登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一直使用房产。2007年7月10日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368.88平方的房子(22间)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接收该房屋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了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李某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非法占用该房屋,李某某多次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搬出房屋,但其拒不搬出,李某某诉于该院,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腾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某某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应予认定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占用该房产拒不搬出是一种侵权行为。李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1973年2月15日登封县革命委员会为陈某甲颁发的x$%县宅批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属地的使用权已经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在村组调整,将该地调给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使用,该事实已被该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的位于(略)老街十字口东北侧的两层22间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院落(具体面积以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为准)搬出;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归陈某甲,登封县革命委员会为陈某甲颁发有x)%县宅批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有证人证言;2、君召农村信用合作社违法将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骗取占有,侵犯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3、李某某明知涉案土地有争议,与君召农村信用合作社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李某某对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也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涉案土地使用权曾经归陈某甲,但经协商陈某甲及所在村X组同意,另给陈某甲土地一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调整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建房使用。登封县政府为该信用合作社所建房屋颁发了房产证,现李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依法进行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陈某甲及其子强行霸占涉案房产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2、陈某甲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与李某某无关。3、陈某甲所称证人均未出庭,证言的内容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该证言均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丁答辩称,同意其父陈某甲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曾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院落的使用权,由登封县政府颁发的登法(x)登房权字产权证书所证明,并经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该生效判决驳回了陈某甲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购买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涉案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某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所有权、涉案院落的使用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经所有权人李某某同意占有涉案房产及院落拒不搬出,已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搬出涉案房产及院落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其拥有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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