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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曲检刑诉字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运输甲基苯丙胺358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列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理化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其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13时,被告人肖某乙携带用“好吃点”饼干盒包装的358克甲基苯丙胺从景洪到罗平,又从罗平乘坐到兴义的贵x客车,当日下午14时许,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乙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58克,含量为12.4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湖南省祈东县白地市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同公诉机关指控肖某乙X年X月X日生的情况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21日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郭燕、刘志华,在“324”国道罗平段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一辆罗平开往兴义的贵x号中巴客车上,查获肖某乙携带的手提袋内的一盒“好吃点”饼干盒内外层用黄某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两砣,被告人肖某乙、周宝军(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抓获。

3、提取笔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提取可疑毒品两砣、手机一部、罗平至兴义的车票一张,座位号5、X号。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肖某乙持有的可疑冰毒进行称量,该可疑毒品毛重394克,净重为358克。

5、毒品出入库清单:证实2008年9月22日15时5分,罗平县公安局禁素大队将可疑毒品冰毒358克入库,24日15时5分从毒品库中取出送检,30日14时50分入库。

6、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送检的358克红色颗粒状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43%。经检验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肖某乙、其无异议,且不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乙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的形状、特征及称量毒品的情况。

8、车票:证实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提取从罗平至兴义的车票一张,乘车地点罗平汽车客运站,发车时间2008年9月21日13时30分,座位号5、X号。

9、张军证言:证实我是贵x车的乘客,我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子,也就是3、X号。我们是乘坐从贵州至兴义的小客车,今天从罗平出来收费站那里就有警察查车,上车的警察问坐在X号的乘客是那里人,有几个这个人说话慌张,我只听见他说有两个人,后来警察就查这个人的行李,边查边叫他离开坐位,这个人离开时就顺手从他座位右侧提起一个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盒子,我看那种盒子是装“好吃点”饼干的,警察将饼干拿出4盒后就又从里面拿出一块黄某的块状物,之后警察就将这个乘客及和他一起的人带下车了,当时我们看见查着那种块状物就是毒品。

10、王选琼、周定富证言:证实我在王鹏家的车上卖票,车牌号为贵x,路线是兴义到罗平。中午13点30分,我们从罗平客运站出发,到14点左右我们到金鸡收费站,就被警察堵下来查车,警察上车后就看见X号坐的旁边有一个纸袋,警察就问;“这个纸袋是谁的”,X号乘客就说;“是我的”,警察就把两人带下车了。

11、周宝军的证言:证实我与朋友肖某乙帮别人带毒品被查获,带毒品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在前面探路。9月19日早上肖某乙说:“坐车回去”,我就提着一个黑色布包,他提着一个纸提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肖某乙讲“我们不要坐同一张车,你坐前面一张车,我坐后一辆车,你在前面探路,如果有警察查车就打电话给我”。我们坐车到了罗平;在罗平又买了两张到兴义的车票,中午两点到罗平出去一个收费站,就被警察查车,查肖某乙和我的行旅,查完后,警察就叫我下车,肖某乙当时已经被警察先叫下车了,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12、被告人肖某乙供述:我帮别人带毒品。我到景洪认识一个叫“叶子”的湖南老乡,我朋友周宝军来景洪找活干也没有找到,我和周宝军就想回去,叶子听说我们要回去,就在9月17日中午单独跟我说帮他带点东西到贵州兴义,给我x元的报酬,我想是要我帮他带毒品,但是什么毒品我不知道,因为报酬高,我就答应了。9月18日晚上“叶子”就到我住的江北宾馆X号房间找到我,并交给我一盒“好吃点”饼干,并说就是把这盒饼干带到兴义就可以了,到兴义会有人来接我,x块钱也在那时候拿给我。到夜间周宝军回来,我没和周宝军说,我只告诉他第二天我们就要回家。9月19日我和周宝军就从景洪乘车,20日我让周宝军先乘车走,我在后面,如果发现有警察查车就电话告诉我,周宝军也同意,我估计这时候周宝军也是知道我带的是毒品,但没说过给报酬的事。9月21日到罗平,到罗平后又乘一辆车准备到兴义,在罗平上车后我把装衣物的棕色纸袋放在引擎上,把饼干放在我座位右侧的车窗边,我的座位是和驾驶员并排的X号座位,周宝军是坐在后面第三排的右侧,警察查车时就拆开饼干检查,我当时就想这次完了,警察就问我给知道饼干里是什么,我当时因为害怕就说不知道,这时我才看见饼干盒子里还有两块肥皂差不多大的东西,应该就是“叶子”说的帮他带的东西。查获的毒品称量后净重358克。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法庭调查、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藏匿于饼干盒包装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乙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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