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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后到结婚见面很少。2006年腊月十六日,我在被告方要求下匆忙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前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0月婚生一子高××。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开始为了孩子着想,希望能以温情感化被告。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更是经常无故殴打我,给我带来无尽的痛苦,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我们从相识到有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只因2008年11月我在安阳肿瘤医院做过手术后,经常吃药,会给原告带来痛苦,才提出离婚,我们婚后是有感情基础的。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们可以和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定下婚约,200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10月份生育一子高××,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23日双方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因被告有病,双方发生摩擦。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特别的矛盾。只因被告2008年有了病,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同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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